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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与姚某乙、姚某丙、原审被告游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负责人姚某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特别授权),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粮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某华(特别授权),湖南西南(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粮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晃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与联合财保新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华、原审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游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湘x号桑塔纳GL小车作价x元卖给尹某某,双方约定:“2007年10月26日以前办理好转户手续,自交车之日(即2007年10月20日)起所发生的一切大小交通责任、纠纷等概由尹某某负责,与游某某无关”,但湘x号桑塔纳小车的转户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办理完毕,游某某仍系湘x号小车的法定车主。2008年1月,尹某某为湘x号桑塔纳GL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0日24时止。2008年7月31日(雨天)下午16时30分,姚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姚某乙从贵州省三穗县驶往湖南,当摩托车行至贵州省三穗县道长界线13KM+800M处一转弯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尹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姚某丙和姚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在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的“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栏中,姚某丙没有签字,仅有在事发后近1个多小时赶来的其父亲姚某书签名。2008年8月20日,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SY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姚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会车撞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遇雨、雾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姚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这份事故认定书,姚某丙、姚某乙均不服,认为交警的现场勘查图不是当时的客观情形,小车司机尹某某已在交警赶来之前先移动了肇事小车的位置。此为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

姚某乙和姚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贵州省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姚某乙伤势较重,当晚被转院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姚某乙转院至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时诊断为:“外伤致左小腿不全离断、疼痛,出血并功能障碍11小时。1、左小腿毁损性离断;2、左跟界开放性骨折;3、左大腿膝部软组织挫伤;4、左踝部皮肤挫擦伤。”姚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6天(2008年7月31日入院至2008年8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01元,其中在贵州省三穗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662.1元,尹某某支付了1200元,姚某乙的父亲代付了462.1元;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x.91元;尹某某支付了8000元,姚某乙的父亲代付了4024.91元;2008年8月16日姚某乙出院,湖南省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2、保持伤外清洁、干燥;3、不适随诊”。2008年9月25日,姚某乙经贵州省三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9月30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临鉴(残)字(2008)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姚某乙的损伤属6级伤残;建议择期安装假肢”。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评估小组的材料证实,对姚某乙残肢的初步检查为:“该患者于左小腿截肢,残肢长度约为10公分左右”,建议安装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9800元,假肢材料为合金,五年更换一次;该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根据患者残肢的收缩变化,假肢接受腔约2-3年需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大约需1000-1200元;每次更换训练周期大约需30天,每天床位费为人民币30元,合计费用需900元。2008年10月20日,姚某乙在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小腿假肢,花去首次安装假肢费用9800元。2008年11月19日在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尹某某与姚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尹某某在无责情况下自愿补偿姚某丙和姚某乙受伤后全部费用2万元;二、此协议当事各方签字生效。此后姚某丙和姚某乙出现任何情况后果自负,与尹某某无任何关系”。该协议尹某某和姚某丙均签字认可,姚某丙的父亲(即姚某乙的父亲)姚某书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当天,姚某丙和其父亲领取了尹某某支付的x元补偿款,一个星期后又将余下的x元补偿款领走,并于2008年11月19日写下“今收到驾驶员尹某某交通事故补偿费2万元整”的收条。经查,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列明的当事人为姚某丙、姚某乙、尹某某,但赔偿调解协议仅尹某某和姚某丙签字,姚某乙未参加此次调解,此协议没有姚某乙的签字认可,姚某书参与了调解,但仅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未有姚某乙的授权委托,此协议内容姚某乙是事后在领取第二次补偿款x元时才知道,并表示不同意协议内容而与姚某书发生争吵;该x元补偿款姚某丙全部用于了自己的医疗开支,姚某乙没得到此款。姚某乙的损伤定残后,曾某2008年12月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找尹某某索赔未果。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08年8月15日,联合财保新晃公司向尹某某预付了5000元理赔款,该理赔款尹某某已用于支付姚某乙和姚某丙的医疗费。

另查明,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340元;姚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贵州省三穗县人民医院(2008年7月31日住院至2008年8月18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x.03元,尹某某为姚某丙支付了6900元,其余医疗费系其自行支付;姚某丙主张因伤情未愈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2024.7元,到焦溪镇龙花江股份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40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三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姚某丙后期内固定装置取出需治疗费用约8000元,尹某某、游某某、联合财保新晃公司均认为与姚某乙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某丙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另一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定残,对于自己享有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财产损失赔偿额及伤残赔偿额等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自愿全部放弃,不再向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权利,也不再向法院起诉尹某某和游某某。尹某某、游某某、姚某丙、联合财保新晃公司对姚某乙诉讼请求中的住院医疗费x元、误工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住院营养费176元、残疾赔偿金x.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对首次安装假肢费用9800元,更换假肢费用x元,假肢接受腔维修费用x元,更换假肢训练费用7200元,尹某某、游某某、联合财保新晃公司有异议,不认可姚某乙的计算标准,认为只能依法定标准计算,姚某丙无意见,表示认可。姚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x.01元、误工费1747.8元(29.1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营养费176元、残疾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50%)、首次安装假肢费用9800元、更换假肢费用x元(9800元/次×8次)、假肢接受腔维修费用x元(1200元/次×14次)、更换假肢训练费用7200元(900元/次×8次)、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x.81元。但姚某乙起诉的住院医疗费为x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9800元、更换假肢费用x元、假肢接受腔维修费用x元、更换假肢训练费用7200元、误工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住院营养费176元、残疾赔偿金x.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补偿姚某乙、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5000元,尚欠x);

二、由尹某某一次性赔偿姚某乙、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支付;

三、姚某丙同意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应付的补偿款x元中自己所应享有的部分全部放弃,补偿款x元全部归姚某乙享有;

四、各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5元,共计16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负担1110元,尹某某负担555元。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曾某英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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