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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邵阳县九公桥中心卫生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4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九公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邵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卫生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九公桥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中心卫生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唐某某从邵阳县卫校毕业。同年6月,中心卫生院临时聘用唐某某在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998年4月2日,唐某某经邵阳县卫生局招为东田卫生院(原东田乡卫生院)集体所有制工人,唐某某与东田卫生院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但唐某某从未到东田卫生院上班,仍然在中心卫生院上班直至2007年底被辞退。2007年3月7日,唐某某又与东田卫生院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21日,邵阳县卫生局发出《邵阳县卫生系统计划外用工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各单位现已聘用的各类人员,12月21日前全部清退,确因工作需要的,按有关规定报卫生局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自2008年1月1日起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2007年12月25日,中心卫生院向唐某某等12位人员发出了辞退通知,要求他们于2007年12月28日前移交好相关工作。唐某某在辞退通知书上签了名。但此后找中心卫生院负责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3月15日,中心卫生院发出拟聘电脑管理员的公示,唐某某获聘,于4月10日到岗上班。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中心卫生院依其制度规定唐某某的试用期为1个月,月工资600元,此后正式用工工资为档案工资70%+护理人员效益工资的70%。唐某某上班至2008年5月30日,便将电脑室的钥匙交到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刘志祥处,告知其六月份不再上班。2008年6月3日唐某某分别向邵阳县人事仲裁委员会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仲裁委员会均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某某在中心卫生院就业以来,中心卫生院均按国家规定标准及该院的工资发放规定发放唐某某的工资。但2002年期间,因中心卫生院效益不好,包括唐某某在内的全院所有职工均有九个月工资未发。2008年4月至5月,唐某某领取4月份试用期间工资400元,5月份工资及补助949元,共计13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与中心卫生院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唐某某一直在中心卫生院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由于唐某某与东田卫生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该合同至今未解除,从人事关系上讲,唐某某具有在职集体所有制工人的编制身份,属东田卫生院的在职人员,故唐某某与中心卫生院形成借用用工关系。中心卫生院按照县委、县政府加强编制人事管理工作的会议精神及行政主管部门县卫生局的文件规定,将唐某某辞退并无不妥。东田卫生院系集体所有制差额拨付款单位,而唐某某属其在职职工,其社会保险费财政拨付部分均由邵阳县卫生局拨付到了东田卫生院。故唐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及办理手续等应由原用人单位即东田卫生院负责。中心卫生院无权也无义务为唐某某收取或办理社会保险,故唐某某要求中心卫生院补偿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唐某某也未明确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007年12月25日,中心卫生院书面通知辞退唐某某,唐某某虽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但未能举证证明中心卫生院承诺支付的事实或日期,因此,2007年12月25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唐某某申请仲裁的期限应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止,期间,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至于唐某某认为中心卫生院辞退自己及未同工同酬是违法的,在中心卫生院一直未纠正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3月再聘用了自己,故不存在时效问题的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唐某某要求中心卫生院支付拖欠工资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均丧失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予支持。唐某某认为中心卫生院2008年以来对唐某某克扣工资,未同工同酬,是基于唐某某重新被聘用为电脑管理员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一种新的劳动关系,中心卫生院经过公示,对重新聘用人员作了工资待遇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心卫生院将唐某某重新聘用为电脑工作人员,并按照医院的管理规定设定了唐某某的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该工资标准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唐某某认为中心卫生院低于同工同酬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唐某某与中心卫生院新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唐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中心卫生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故唐某某要求中心卫生院支付2008年元月至申请仲裁以来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唐某某要求中心卫生院支付拖欠九个月工资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x元,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唐某某要求中心卫生院补偿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某某要求中心卫生院支付自2008年元月至申请仲裁期间克扣、低于同工同酬标准的工资收入5390元,赔偿金2390元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唐某某与中心卫生院属借用关系于法无据,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判令中心卫生院支付唐某某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为唐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中心卫生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2月25日中心卫生院向唐某某下发辞退通知之后,唐某某一直向中心卫生院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唐某某2007度月平均工资为1490.91元,其在中心卫生院工作时间已满12年。唐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由于中心卫生院拒不提供拖欠其九个月工资的具体金额,故暂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自1996年起至2007年12月止,一直在被上诉人中心卫生院上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唐某某虽然两次与东田乡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从未在东田乡卫生院上班,中心卫生院也未与东田乡卫生院达成任何借用协议,故中心卫生院主张其与唐某某只存在借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12月25日,中心卫生院向唐某某发出辞退的通知后,唐某某一直要求中心卫生院给予经济补偿金,但中心卫生院未予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唐某某在被辞退后一直向中心卫生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唐某某提出其于2008年6月3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心卫生院与唐某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以唐某某无护理资格证书为由将其辞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给予经济补偿,故唐某某要求中心卫生院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上诉提出要求中心卫生院补发其九个月的拖欠工资,现其向本院提出申请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唐某某还上诉提出要求中心卫生院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故唐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可以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部分欠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0346

号民事判决;

二、由邵阳县九公桥中心卫生院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唐某某负担10元,邵阳县九公桥中心卫生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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