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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翟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周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冯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甲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814.8元,于2009年4月17日因病情加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645.59元,后经原告要求,于2009年4月19日转入中牟县中医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x.41元,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186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被告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而造成的。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一年左右,在此期间需他人在生活上给予照顾;二次住院手术需二周某三周,需一人陪护;被鉴定人冯某某的全身多处骨折需对症治疗,需药费1000元左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5000-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父亲冯某法,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6岁;母亲李庆兰,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2岁,均为城镇居民,冯某某兄妹三人。冯某某与其丈夫高某某均系中牟县X路管理所事业技术工人,冯某某之子高某利系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工,冯某某月平均工资1933元,高某某月平均工资1913元,原告住院期间,高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四个月,中牟县X路管理所停发原告冯某某及高某某2009年4月份-7月份四个月工资,原告之子高某利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原告二个月,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扣发高某利四月份、五月份两个月工资。豫x号轿车是被告周某丙于2008年2月5日以十二万元从冯某处购买,购买后该车未进行过户,该车以周某乙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O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冯某某受伤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此事故系被告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而造成的,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事故发生后抢救费用的垫付问题而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但肇事逃逸并非法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交通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周某甲,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的购买人是被告周某丙,投保人是被告周某乙,其二人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共计x.8元;2、误工费。冯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933元,司法建议书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一年左右,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时间一共为12个月,计x元;3、护理费。原告4月11日开始住院,在四、五月份需二人护理,由其丈夫高某某、其子高某利陪护,6月23日出院,自五月份至评残前一天由高某某一人护理,护理期间高某某被中牟县X路管理所扣除工资7652元、高某利被其所在单位河南路桥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扣除工资4200元,因原告出院后需二次手术,住院2l天需一人专门护理,根据本案实际需护理费840元,综上原告实际的护理费应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1天,二次手术需住院21天,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20元;5、营养费,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为x元;7、被扶养人冯某法生活费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乘以14年再乘以残疾赔偿指数20%除以3,为8247元,被扶养人李庆兰生活费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乘以18年再乘以残疾赔偿指数20%除以3,为x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发票为准,计1500元;9、继续治疗费。参照司法建议书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周某甲驾车逃逸且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酌定为x元;11、伤残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8元由被告周某甲赔偿,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甲已支付x元,还应再支付原告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种损失十二万元;二、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种损失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八角;三、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周某丙、周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O元、保全费60O元共计494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即原审被告周某甲逃逸,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于交通事故逃逸者,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不存在保险公司垫付的问题,故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远比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诸情形更严重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比上述情形更严重的违法后果的理赔责任,故同样可以推断出交强险可以免责。《交强险条例》第九条也体现了这一点。3、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导致犯罪,其行为会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即使上诉人赔偿后,亦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二、认定被上诉人应按城镇标准享有相关赔偿权利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所做的伤残鉴定,在鉴定机构选定及鉴定时,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致使上诉人失去了鉴定中的知情权,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应采信,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同样是诉讼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不是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谁垫付。虽然司机周某甲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交强险条例》并未规定司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被上诉人冯某某是中牟县X路管理所职工,原判决计算冯某某损失数额时按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又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在被上诉人冯某某做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其与其它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结合本案情况,该瑕疵没有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因此请求本案发回重审,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孙元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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