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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诉被告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宛南民族砖厂拉砖头x块,运到被告家中,当时和被告讲明每块价值0.215元,全款x.50元。被告第一次付款6500元,第二次付款110元,第三次付款2000元,还差现金3967.50元。可是被告承认砖数对,砖的价格认可,就是不承认欠款是3967.50元,只承认欠款1867.50元,经村X镇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砖款3967.5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宛南民族砖厂货运单26张,用于证明给被告所送砖数量。

被告辩称:原告拉砖属实,年前拉的x块砖的钱全给了,第二次拉x块。第一次给了8710元,第二次给了2000元,被告承认欠1867.50元。

被告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翟某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初,被告翟某在其居住地建设新房,原告郑某自2010年2月2日起陆续为被告运送砖头,双方约定每块砖单价0.215元。原告每次将砖运到后,由被告在货运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其中两次由其子翟某签字接收。截止2010年8月2日,原告共为被告运送砖头x块,价值x.5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砖款8610元,未打收条,下余3967.50元,被告只认可1867.5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翟某支付所欠砖款396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砖头,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运送砖头后,有依约定取得价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砖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辩称只欠原告1867.50元,对此并未举某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支付砖款时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如存心欺诈,不可能仅就部分款项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翟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396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强

代理审判员王兆南

代理审判员吕国燕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景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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