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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李某、南宁市环球汽车客运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环球汽车客运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阳远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南宁市环球汽车客运出租公司(环球汽车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罗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环球汽车出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远利、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22时50分,李某驾驶桂AT-X号轿车沿建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政路集美都市X村路段时,李某驾车跨线行驶适遇孙某在道路上实施作业,李某车头与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及李某损坏的伤人事故。孙某受伤后即前往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胫平台骨折、右大腿外侧软组织损伤和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半月板损伤等,孙某住院治疗84天至2008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右膝功能锻炼,继续门诊治疗;建议全休壹个月;出院2周后拍片复查。之后孙某遵医嘱复诊15次,医嘱建议其全休共计373天(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21日)。孙某的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x.54元,其中李某向孙某支付了医疗费x.54元。2009年3月19日,孙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4月1日,该中心作出了《关于孙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孙某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600元。出院后,孙某因行动不便购买了坐厕椅和护膝共计90元。孙某为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66张(拾元),证实孙某因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为660元。2、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实孙某、梁德扩(孙某丈夫)自2007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做清洁工作,月工资均为1500元。孙某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休息,期间停发全部工资。梁德扩从2008年1月至4月12日,因孙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个人去医院陪护,停发工资,共4200元。3、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南宁市X村X村民梁德扩,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农业家庭经济困难,为供子女读书和家庭经济开支,从2000年3月10日至今其夫妻一直在南宁市X区打工谋生。”

2008年3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对孙某基本情况记载如下:“孙某为环卫工人,负责建政路X路清洁工作”,并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跨双实线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有该事故的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李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环球出租车公司是桂AT-X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前,环球汽车出租公司已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桂AT-X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某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李某应赔偿本次事故给孙某造成的损失。环球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桂AT-X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享有运营利益,故环球汽车出租公司应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孙某主张医疗费x.54元,有其提交的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病历为证,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孙某出院后持续全休至2009年4月21日,因此,孙某的误工天数应为孙某住院之日2008年1月19日至孙某定残之日即2009年4月1日共计437天;关于孙某的收入情况,结合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在道路上实施作业的客观情况,对孙某的其为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清洁工,月收入为1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孙某的误工费应为x元(1500元/月×12月+1500元/月÷30天×72天);护理费,孙某右胫骨骨折并身体多处受伤,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孙某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2009年南宁市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医院病人护理)指导价位,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4200元(50元/天×84天);交通费,应结合孙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进行确定,孙某虽提交了正式票据,但未能合理说明其与就医地某、时间、次数等相符,且其主张过高,故依据孙某的伤情及复诊次数,酌情确认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住院84天,其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36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孙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孙某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5元/天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酌定其营养费为420元;残疾赔偿金,孙某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孙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虽在南宁市区务工,孙某未能证实其所从事工作具有连续性、稳定性,故应按2009《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3690元/年×20年×20%)。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确系孙某评定伤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孙某在身心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孙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孙某请求的其购买坐厕椅和护膝支出90元,有孙某提交的销售发票为证,且上述费用确应本案事故产生,故予以支持。上述应赔款项,由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孙某医疗费8000元。其余医疗费x.54元已经由李某支付,故李某还应赔偿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购买坐厕椅和护膝费90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某8000元;三、李某赔偿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购买坐厕椅和护膝费90元;四、环球汽车出租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按2009年《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x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从2000年起一直在南宁市区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某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某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的基本精神就是:农村户口人员进城务工的,其经常居住地某主要收入来源地某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某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农村户口人员进城务工满一年的,即根据当地某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x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x元,环球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环球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夫妻俩从2000年到南宁市务工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孙某已在城市居住过一年并有稳定收入。且上诉人无法提供暂住证和租房合同来证明其在南宁居住生活,或者提供劳动部门在职工花名册X登记以及社会保险所提供的劳动保险证明和银行的工资单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南宁市。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具所从事的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其户籍所在地某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是合法且有效的,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孙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孙某还提供三份《证明》:1、南宁市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于2007年1月6日招入做保洁工作;2、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梁德扩、孙某于2006年4月11日至今租住于南宁市X村X号冯某月家;3、冯某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与梁德扩于2006年4月11日至2010年5月一直租住其房(南宁市X村X号)。被上诉人李某、环球汽车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孙某与梁德扩于2006年4月11日至2010年5月期间租住于南宁市X村X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因驾车跨线行驶适遇上诉人孙某在道路上实施作业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支队就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环球汽车出租公司是李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对此次事故造成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应由李某承担,环球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购买坐厕椅和护膝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李某已支付孙某医疗费x.54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仅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其在城镇务工有几年,并租住于城镇X镇城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孙某虽然是农村X镇务工、居住不止一年,其收入、支出主要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付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孙某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孙某的医疗费x.54元,由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x.54元,因李某已支付给孙某,本院不再处理。此外,孙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应由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x元,超出赔偿限额的x元,由李某负责赔偿;此外,李某还应赔偿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伤残鉴定费600元、营养费420元、购买坐厕椅和护膝费90元,以上共计x元。环球汽车出租公司对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孙某赔偿x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李某应向上诉人孙某赔偿x元;

四、被上诉人南宁市环球汽车客运出租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环球汽车客运出租公司、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孙某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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