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第三人杨某戊。
第三人杨某己。
第三人杨某庚。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第三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忠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坚、人民陪审员韦展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第三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一户人,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集体山某发包到各农户承包经营管理。当时本户共有8人参加承包经营,即杨某丙、韦珍丽(已于2008年病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现6位兄弟姐妹均已长大成人,并且先后成家立业,而也实行各自家庭的经济收支管理。承包经营的山某的林木也已生长成材。为了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被告擅自于2007年10月将家庭承包经营的罗伞岭(即古美山)山某的杉木销售给宾阳县X村易评书,得款9000元;2009年11月份,被告又将古美山、山某、嘉兴山某松木销售给宾阳县X村的梁炯信,得款90000元。原告对被告平时零星销售得的木材款以及割松脂得款,不予计较。在得知被告两次卖木得款近10万元后,原告为了将此款尽快得到合理的分配,曾多次提出分配方案,本想将原告在母亲韦珍丽自1997年至2008年患重病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34700元扣除后,余下部分再作分配,但是一直受到被告杨某丙极力反对。原告以家庭和睦为重,始终坚持要协商处理,2010年正月初二,经原告与被告杨某丁妻子在场协商确定,按4份来分配(即两原告与两被告),三位姐妹放弃参与分配,每份应分得25000元,但当天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去催款也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应得的木材款50000元。
原告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易评书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售卖林木得款9000元的事实存在;骸粤p信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售卖林木得款90000元的事实存在;3、韦珍丽医疗费,证明原告杨某甲为母亲治病从1997年至2008年共支出医疗费用34700元;4、古辣马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杨某甲居住地变更的事实;5、古辣马界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共8人共同承包山某的事实存在;6、杨某甲、杨某乙的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已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林权证,有对该山某进行管理分配的权利;7、财产分割放弃声明书,证明杨某庚已放弃分割该林木款。
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4位兄弟姐妹曾在2011年12月10日就某亲杨某丙的养老问题协商过。
被告杨某丙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对象不合理。被告与原告均系一户人,杨某丁虽结婚多年,但一直未分家,杨某丙仍为一家之主,对家庭共有财产有处置权、决定权。杨某丁无权支配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把杨某丁列为被告不合理。二、原告所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称兄弟姐妹均先后成家,不符合事实,次子杨某乙至今未成家,依然跟随被告杨某丙一起生活,杨某丙尚有义务扶持其成家。三、原告主张卖木所得款项按4份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所售卖的林木为8人所有,理应按8份分割,主张按4份分割未征得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四、其它问题:成年子女有责任赡养父母。原告的母亲韦珍丽自1990年在家务农时,其就某杨某甲带小孩,直到1997年共8年,同年韦珍丽患病,杨某甲先后三次带其入院治疗。病情好转后,由杨某甲将其母亲留在家中继续用药治疗(用药为每周1瓶胰岛素),在家治疗共计10年,治疗其母的医疗费要以医院票据为准。母亲带病帮助杨某甲做家务10年,父母恩情深似海,恩情无价,扶养你长大成人并帮助你10余年,你能给予父母多少血汗钱五、原告杨某甲目前家庭经济收入较好,成家前后得到家庭较大的扶持,而其他几个子女目前生活比较困难。两原告曾多次用凳子等威胁被告,还将家中的窗户及农具打烂,被告为此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过。因此,希望法庭本着事实,本着法律酌情审理此案。
被告杨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18日协议书1份,证明卖木得款9万元;2、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杨某丙、杨某乙及杨某甲女儿杨某戊奕等3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丁答辩称:与父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丁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杨某戊陈述称:我同意将我所得的份额给父亲养老。
第三人杨某戊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杨某庚、杨某己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某丁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2、出卖林木得款是多少元原告应分得林木款多少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第三人杨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某丙认为证据1中的所涉及的林木,系其本人所种,得款应归其本人所有;被告杨某丁认为两原告未种过证据1中的林木,无权要求分割该笔卖木款;第三人杨某戊认为证据1中的林木为第三人及父亲所种,两原告未种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中的林木是谁裁种的问题,各方说法不一,且无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林木系家庭共有经营的,为家庭共有。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杨某甲的母亲韦珍丽与杨某甲在一起生活11年,其母亲的医疗费应由其杨某甲本人承担;被告杨某丁认为母亲患病时,其本人未成家,亦无经济来源,该医疗费应由杨某甲本人承担;第三人杨某戊认为该医疗费亦应由杨某甲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韦珍丽生前的医疗费用分担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宾阳县X村村民杨某丙与韦珍丽婚后生育有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丁、长女杨某戊、次女杨某己、三女杨某庚,上述8人原为一户的家庭成员。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村X村古美山、山某、嘉庆山某分的集体山某发包给该户承包。承包后,该家庭成员即对所承包的山某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后来,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先后出嫁,杨某甲、杨某丁也结婚成家。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山某的林木也逐渐长大成材。2007年10月,杨某丙将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罗伞岭(古美山)山某的部分林木出卖,得款9000元;2009年11月,杨某丙又将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古美山、山某、嘉(加)兴山某部分林木出卖,得款90000元,杨某丙两次出卖林木共计得款99000元,2笔款均由杨某丙掌控,未进行分割。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未果,诉至本院涉讼成案。
另查明:韦珍丽已于2008年(农历)11月12日去世。杨某甲的原户籍所在地为宾阳县X村,其已于1992年将户口迁到宾阳县X镇X街X号。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分别取得了嘉(加)兴山2.14亩、4.94亩的林权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杨某庚确认,其对分割后所得的份额给其父亲杨某丙养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
本案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以杨某丙、杨某丁擅自出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山某林木,得款未作分配,认为其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将杨某丙、杨某丁作为本案的被告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杨某丁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焦点2,
被告杨某丙先后于2007年10月,2009年11月两次出卖古美山(罗伞岭)、山某、嘉(加)兴山某场部分林木,这些林木系该户成员杨某丙、韦珍丽、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等8人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共同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为上述8位家庭成员共有,该家庭成员对该财产或承包经营收益有平等的处分权利。杨某丙两次出卖林木共计得款9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某丙在庭审中自认记录在案为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应分得多少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的母亲韦珍丽于2008年(农历)11月12日去世的,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合法继承人有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等7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2007年10月,被告杨某丙第一次出卖林木得款9000元,当时韦珍丽在世,这样每位家庭成员应得的金额为1125元(9000÷8=1125)。韦珍丽所得的1125元,是杨某丙与韦珍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韦珍丽去世后,其应得的金额1125元,扣除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后,余下部分562.5元(1125-1125÷2=562.5)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每人分得遗产为80.35元(562.5÷7=80.35),因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每人应得的金额为1205.35元(1125+80.35=1205.35)、杨某丙应得的金额为1768元(1125+562.5+80.35=1768)。对于未售卖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林木,应视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在韦珍丽去世时,同样也发生继承,韦珍丽个人应得的收益扣除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后,余下部分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按上述方法计算,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每人应得的份额为15/112(1/8+1/8×1/2×1/7=15/112),杨某丙应得的份额为22/112(15/112+1/8×1/2=22/112)。2009年11月杨某丙出售该承包经营的林木得款90000元,由此可算,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每人应分得金额为12053.57元(90000×15/112=12053.57),杨某丙应得的金额为17678.57元(90000×22/112=17678.57)。本案中,第三人杨某戊、杨某庚均明确表示其应得的份额给其父亲杨某丙养老。杨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接受继承。综上所述,在对被告杨某丙上述两次售卖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林木所得款项进行分割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每人应分得的金额为13258.92元。因两次售卖林木所得款项均为被告杨某丙掌控,所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被告杨某丁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被告杨某丙擅自处理家庭共有的财产,并拒绝分割相应的款项,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本案纠纷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应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卖木款人民币13258.92元;
二、被告杨某丙应支付给原告杨某乙卖木款人民币13258.9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对被告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丙负担555,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495元。被告杨某丙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贤
代理审判员李坚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