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住所地:醴陵市X村。
投资人刘锡科。
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醴陵市X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冻结被告了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已就本案的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冻结的被告银行存款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晏宇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