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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与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单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孔某与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单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孔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x元,同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并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1.5%,一季度后归还。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四个月,要求保护至实际付清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款交付x元,现金交付x元,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x元,同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就上述借款合计x元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孔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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