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富格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富格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第X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富格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格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工贸公司)、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荣布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香菊、人民陪审员秦东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格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岩,被告嘉联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荣布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格尔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本市X村海子角工业园X号院内的房屋,用于办厂经营之需。截至2008年4月双方租赁关某解除时,原告与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就上述租金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以其机器设备折价抵偿30万元和其对第三人即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万元全部转让与原告,以偿还上述58万元租金欠款。后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交付原告,原告一直没有取得其对第三人的相应28万元债权,故此起诉。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被怀柔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28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富格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书、工商材料查询。

嘉联工贸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应该成立并且生效,第二、原告与我方之间转让协议对第二被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被告有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法定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联工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梅荣布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梅荣布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嘉联工贸公司对富格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书、工商查询材料的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富格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2月26日,富格尔公司(甲方)与嘉联工贸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北京大兴区X村海子角工业园X号院。用途为:服装加工、办公。租金标准为:第一年56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各58万元。年付。租金支付时间:第一年为2006年1月20日前付清26万元,第二次为6月1日前付清30万元。第二年为2007年1月1日前付清58万元;第三年为2008年1月1日前付清58万元;第四年为2009年1月1日前付清58万元,第五年为2010年1月1日前付清58万元。

2008年4月21日,富格尔公司(甲方)和嘉联工贸公司(乙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自己享有的以下财产权利转让给甲方,以抵偿乙方在租赁(使用)甲方位于大兴区X镇海子角工业园X号院的房屋期间所发生的全部租赁费用,甲方对此表示同意。(一)以实际财产折价抵偿,乙方以其在大兴区X镇海子角工业园X号院内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产品等)作价30万元抵偿给甲方。(二)债权转让抵偿:乙方以其享有的对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28万元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追索权转让于甲方,以抵偿甲乙双方之间乙方应承担的租赁(使用)费用。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将对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应债权凭证由乙方管,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交付。

同时关某债权转让事宜,双方在和解协议(二)、4约定,乙方对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和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甲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在庭审中,富格尔公司表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嘉联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富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到梅荣布业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没有找到梅荣布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进行正式通知,仅见到了梅荣布业公司的一位员工。而嘉联工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见到了梅荣布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通知,但没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格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梅荣布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富格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将债权转让事宜正式通知梅荣布业公司,而嘉联工贸公司表示已经通知了梅荣布业公司,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梅荣布业公司,债权转让不生效。本院对于富格尔公司要求梅荣布业公司承担28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富格尔公司和嘉联工贸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的(二)、4条中约定,乙方(嘉联工贸公司)对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和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甲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富格尔公司要求嘉联工贸公司偿还28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富格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二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富格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和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马香菊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