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北京宝兰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宝兰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兰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兰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益科技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广益科技公司与被告宝兰府公司签订租赁与供货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货到付款,但考虑到被告宝兰府公司的实际情况而改为每年的中秋节后结算。供货时间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11月3日,所供货物为广益牌链状脱氧剂30型及50型和脱氧保鲜剂等物品。由于被告宝兰府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因此累计欠货款共计5142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广益科技公司与被告宝兰府公司签订的租赁与供货合同;2、被告宝兰府公司支付货款514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宝兰府公司承担。
被告宝兰府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东莞市广益食品添加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广益全自动脱氧剂头片机租赁与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广益全自动脱氧剂投片机,甲方根据双方交易脱氧剂情况将租赁物免费配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甲方从2009年8月17日起将2台广益全自动脱氧剂投片机交付给乙方使用,并每年全书选用广益牌链状脱氧剂,至2013年12月31日(五年内)合同期满后设备所有权双方再做沟通;链状脱氧剂供货事宜:乙方向甲方购买广益牌链状脱氧剂30型以及广益牌链状脱氧剂50型,单价分别为0.039元、0.048元;具体销售金额按送货单累计为准;交货方式及地点:甲方以承运方式将货物送至乙方仓库,但运输费用由乙方暂时垫付,结算时再进行抵扣或现结;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样品和相关标准验收货物。如有异议,须在到货后3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寻求解决方案,否则视为乙方正常验收该批货物;结算方式和期限:货到后乙方以汇款方式结清全款(含追加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广益实业公司自2009年6月2日起陆续向被告宝兰府公司发送货物,被告宝兰府公司工作人员朱晓婷、谢某、刘某等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但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东莞市广益食品添加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坚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返还问题要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提出。且不向被告宝兰府公司主张本案公告起诉书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广益全自动脱氧剂头片机租赁与供货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兰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益科技公司与被告宝兰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广益科技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宝兰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其违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广益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广益科技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宝兰府公司供应了价值51423元的货物,被告宝兰府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广益科技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宝兰府公司支付货款51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兰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广益全自动脱氧剂头片机租赁与供货合同》;
二、被告北京宝兰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宝兰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路亚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