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邝卿,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三余经合社)与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塑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皓、康晨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塑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三余经合社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新三余经合社与被告文昌塑料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被告文昌塑料公司向原告新三余经合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年息8%。原告新三余经合社依约给付了被告文昌塑料公司200万元。2008年下半年,被告文昌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入狱,被告文昌塑料公司停产。现常某刑事案件已结。被告文昌塑料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给付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8%,故原告新三余经合社的利息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386666.67元,其他利息原告新三余经合社不再主张。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文昌塑料公司返还原告新三余经合社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文昌塑料公司给付原告新三余经合社利息386666.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文昌塑料公司承担。
被告文昌塑料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文昌塑料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委托贷款人(乙方)的原告新三余经合社以及受托贷款人(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贷款利率按年息8%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第21日;甲方应在结息日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甲方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3月4日200万。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三余经合社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文昌塑料公司汇款200万元。被告文昌塑料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新三余经合社开具资金往来专用发票。2011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出具证某,证某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被告文昌塑料公司尚未尝付贷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贷款利息(含合同约定的罚息)787325.33元。
另查明:因被告文昌塑料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收2008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9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2009年10月12日下发京工商兴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被告文昌塑料公司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汇款凭证、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证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本案被告文昌塑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某权利。原告新三余经合社与被告文昌塑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新三余经合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文昌塑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新三余经合社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新三余经合社起诉要求被告文昌塑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文昌塑料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故原告新三余经合社起诉要求被告文昌塑料公司支付利息386666.67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年息8%计算,超出部分不再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二百万元的利息三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代理审判员董皓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