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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翠翠,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建)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的委托代理人祁建勋、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本诉称,2008年6月16日,某四建与上海某娱乐公司签订《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施工承包合同》,上海某娱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X路X号X楼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的装修工程交给某四建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00,000元,某四建按合同价款包人工、包材料。工程项目及做法变更或新增项目,必须经双方现场协商一致,并填写工程变更单,同时据实调整相关费用,变更或新增项目价格参照报价预算书。合同还约定,上海某娱乐公司分6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上海某娱乐公司除留5%工程款待保修期一年后给付某四建外,其余工程款应支付给某四建。合同签订后,某四建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上海某娱乐公司的要求,某四建又变更及新增了施工项目,对此某四建均填写了工程变更单,并由上海某娱乐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2008年10月18日,系争工程竣工,上海某娱乐公司于同日对外营业。2008年12月16日,某四建向上海某娱乐公司递交《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装修工程结算书》,原合同价为6,600,000元,新增装饰签证价为774,740.83元,新增安装签证价为553,369.21元,合计结算总价为7,928,110.04元。然而上海某娱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910,000元,除留5%工程款待一年保修期满支付外,上海某娱乐公司尚欠某四建工程款2,621,704.54元。因就剩余款项多次交涉未果,某四建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工程款2,621,704.54元;2、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暂计为92,808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本诉辩称,上海某娱乐公司与某四建于2008年6月16日就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合同闭口价6,6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910,000元。因某四建未按图施工,有两间包厢未做,该部分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此外,部分新增工作量是由某四建的原因产生的,如由于某四建工期延误,导致上海某娱乐公司被迫改变大堂玻璃设计,而某四建最终还是没有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施工,玻璃上贴的不是安全防爆膜,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同意某四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反诉称:上海某娱乐公司与某四建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工期为2008年6月18日至8月18日,共计60天。但某四建实际于2008年10月26日才初步完工进行竣工验收,逾期竣工共计69天。因某四建工期延误给上海某娱乐公司造成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经营预期收益损失等共计2,361,853元。此外,在某四建工程完工后,上海某娱乐公司在初步验收及此后与某四建进行全面验收过程中发现,系争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等多项工程质量问题,但某四建对此采取消极态度,怠于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因某四建逾期完工及工程质量问题给上海某娱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双方多次交涉未果,上海某娱乐公司遂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361,853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赔偿因未按图施工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造成的损失;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继续履行整改、维修义务;4、判令2008年6月至10月水电费86,931.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反诉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两个月。但在某四建施工过程中,上海某娱乐公司不断变更事项,又新增许多装饰及安装项目,这些新增项目有些最迟到2008年10月18日前才确认。而双方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因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所以某四建施工至2008年10月18日不存在所谓逾期竣工问题,是上海某娱乐公司拖延了施工日期,故上海某娱乐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对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有约定,某四建同意从工程款中将水电费86,931.5元扣除,不同意上海某娱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新增项目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未按图施工部分工程款差价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上海某娱乐公司申请对上述两项内容进行审计。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1、“签证单工程”造价总计794,447元;2、“未按图纸施工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共计135,998元,其中减少工程造价109,015元(主要指包房未做部分、走道立面未做部分及吊顶龙骨差价造价等),大堂顶面玻璃重做工程造价26,983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对鉴定单位的资质、鉴定方法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签证单工程”的造价没有异议,但对“未按图纸施工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异议:1、两间包厢工作量原本包含在闭口价工作量中。该两间包厢已经做好,但因该部分应为消防通道,所以又拆除了,这属于增加出来的工作量;2、因上海某娱乐公司的设计存在问题,大堂吊顶多出20平方米。因为来不及购买与原来一致的材料,所以原200平方米按设计使用钢化玻璃,多出的20平方米经过上海某娱乐公司同意使用了平白玻璃贴膜。针对某四建的异议,鉴定人员表示,1、某四建提供的联系单表明两间包厢并没有完全完工,只是完成了隔墙和龙骨,对该部分未做工程量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2、鉴定人员对整个大堂顶面玻璃随机踩点后发现,实际使用的玻璃不是原设计的黑镜玻璃,故鉴定报告提供了大堂顶面玻璃重做的工程造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对鉴定单位的资质、鉴定方法、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中未对“3#角钢未镀锌只涂防锈漆”、“x包房壁橱未做”两项的差价款予以审计。鉴定人员表示,“鉴定说明”第4条已对钢架基层镀锌与刷防锈漆差价问题做出说明;因上海某娱乐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无法看出有要求制作壁橱的需求,故对该项申请未作审计。经鉴定人员说明,上海某娱乐公司表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认为2008年10月18日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至2009年10月18日该工程的一年保修期已届满,故同时诉请要求上海某娱乐公司将作为质保金的5%工程款一并支付。某四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将本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工程款2,484,447元;2、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以前项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的贷款利息损失(其中质保金330,000元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余款2,154,447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公司就系争工程质量问题,于2010年7月16日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上海某娱乐公司(甲方)与某四建(乙方)签订《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施工承包合同》,上海某娱乐公司将位于本市X路X号X楼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内装修工程交由某四建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6,600,000元,该价款为闭口总价。施工工期60天,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工程保修期12个月,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现场必须协商一致,并填写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费用。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x-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x-8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四建依约开始施工。对于需变更工程项目或做法的,双方协商一致填写了工程变更单。施工过程中,因X号、X号两间包厢应为消防通道,某四建完成该包厢的隔墙和龙骨后被要求停止室内一切装饰工作,后该包厢经工程变更单确认予以拆除。对于整个大堂顶面玻璃,某四建未安装设计要求的5mm贴防爆膜黑镜玻璃,而采用平白玻璃贴普通膜。2008年10月18日,某四建填写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向有关单位报批验收,上海某娱乐公司于同月20日在证明书上称“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并盖章确认,上海市某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同月24日在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上海某娱乐公司已向某四建支付工程款4,910,000元。系争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794,447元;减少工程造价109,015元,大堂顶面玻璃重做工程造价26,983元。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2008年6月至10月水电费共计86,93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施工承包合同》、变更工程现场签证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和逾期竣工的责任承担两方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四建与上海某娱乐公司签订的《上海某娱乐公司某店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四建理应依据合同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上海某娱乐公司亦应对系争工程及时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依约支付工程款。

1、关于竣工日期问题。某四建主张其2008年10月18日竣工后,经上海某娱乐公司及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合格,故竣工日期应为2008年10月18日;上海某娱乐公司则主张其在竣工报批单上盖章主要是为了配合原告的报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已经同意验收,根据某四建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上海某娱乐公司认为工程应于同年10月26日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理应征得施工、设计、建设单位的同意,并经监督部门确认后方可视为竣工。从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可以看出,在某四建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22日同意验收,上海市某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同月24日对系争工程质量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于2008年10月24日竣工。某四建于2008年10月18日填写该证明书并提交有关单位,只是其单方面确认工程施工完毕,在得到相关单位确认之前,不能视为工程竣工,故某四建有关系争工程于2008年10月18日竣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某娱乐公司作为法人,理应明知公司图章的法律意义,并采取审慎态度运用公司图章确认验收合格事项,现上海某娱乐公司辩称其并不同意对工程验收,盖章只是为了配合某四建工作,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签证单工程,已经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该鉴定报告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某四建要求上海某娱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系争工程于2008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后,负有付款义务的上海某娱乐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上海某娱乐公司无故拖欠部分工程款,某四建据此要求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关于未施工部分,因系争合同为闭口价合同,对于某四建未施工的合同项目,某四建无权要求上海某娱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该款应从闭口价款中扣除。

5、关于逾期竣工问题。上海某娱乐公司认为确实会有部分设计变更,但不可能造成工程延期69天,大量变更是由于某四建不符合操作规范导致返工,逾期竣工的主要责任在某四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上海某娱乐公司的损失,故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某四建主张上海某娱乐公司变更设计和新增工作量,导致工期顺延,合同对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有明确约定,逾期竣工责任不在己方。对于逾期违约金,应依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因签证单上无法看出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上海某娱乐公司亦未就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上海某娱乐公司要求某四建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6、关于上海某娱乐公司反诉要求某四建赔偿未按图施工造成的损失。因大堂顶面玻璃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某四建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赔偿相应损失,鉴定报告给出的重做造价,合理有据,可予采纳,该款应从上海某娱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7、关于上海某娱乐公司反诉要求某四建赔偿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损失,因上海某娱乐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8、双方均同意将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86,931.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9、因上海某娱乐公司已就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故本案对于某四建要求上海某娱乐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全部应付工程款的5%)的诉讼请求,及上海某娱乐公司要求某四建继续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反诉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上海某娱乐公司全部应付工程款=合同价+签证单工程造价-未按图纸施工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质保金=全部应付工程款×5%;上海某娱乐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工程余款=全部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质保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985,526.5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985,526.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水电费人民币86,931.5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16.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x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叶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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