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略)。
被告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系该政府工作人员,现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略)。
原告赵某甲不服被告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绥高政)确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达、赵某乙,被告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绥高政)确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共计0.44亩,其所有权归绥中县X镇X组集体,使用权由万陈村X组集体自行处理。
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立、结案审批表,镇长办公会记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合法,程序合法;2、送达回执(3份)。3、确权申请书(李某某)。4、信访听证会记录。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5、(1)证明(陈世安、陈世富等4人)。(2)万陈村民委员会说明。(3)现场勘测图及说明。(4)买卖房屋立据。(5)万陈村民委员会证明。(2008年7月17日)。(6)询问笔录(赵某科,2009年6月23日)。(7)调查笔录(万德国)。(8)调查笔录(赵某财)。(9)调查笔录(赵某科,2008年7月24日)。(10)调查笔录(赵某成)。(11)调查笔录(李某学)。(12)户籍证明。这些证据证明被告决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充分;6、答辩书(复议)。证明已经过复议程序;7、行政复议决定书。8、处理决定书、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原告诉称,一、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赵某科于2000年将全家户口迁到绥中县X乡”错误,违背事实。事实是:赵某科户口迁入西平乡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8日。赵某科依法应当分得并承包该争议地块。依据绥委发[2000]X号文件即:中共绥中县委、绥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果树承包期工作的意见》(2000年9月22日)三、“有关政策规定”(8):“这次土地果树承包确定应该抽回地、树和应该补给树人员的界线,统一规定为2000年11月1日零点,凡在此之前符合抽回和补给地树条件的人员都应抽回和补给。”赵某科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在万陈村X组分得承包地,当年万陈村X组将地分给赵某科,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然而,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要改变这个事实不知何意2、认定赵某科将“本人所有的房屋委托……赵某成卖给本组村民赵某甲(原告)”错误。赵某科将房屋卖给赵某成,是各方当事人,证人一致认可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被告在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中也明确认定,赵某科将房屋“卖给赵某成”,怎么突然变成了“委托”关系呢(有契约证实)。3、认定“赵某甲与赵某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标明,前四后二多余的面积在土地变动前归赵某成,变动后顶赵某甲面积”,“而并没有将此0.44亩争议土地流转给赵某甲”的观点错误,明显是曲解该协议内容,该句话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该0.44亩归赵某甲,重新分地时顶赵某甲面积。4、赵某科将房屋连同前后院即争议的0.44亩转让给赵某成后,赵某成又转让给申请人,是没有争议的事实,该“处理决定”却以“赵某科没有与赵某甲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为由,认定为“也没有对争议的0.44亩土地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流转”实属荒唐。二、认定“争议地块的原承包户赵某科已放弃对此地块的承包使用权”错误,赵某科始终没有放弃过该地块的承包使用权。赵某科在2009年6月10日出具证实:“前后院顶承包地的0.44亩的承包经营权连房子流转给赵某成了,其余承包地是我自愿交回,前后院顶承包地的0.44亩当时我不愿交回,现在仍不同意交回”。三、该“处理决定”结果违法。将“争议的土地0.44亩使用权收回由万陈村X组集体自行处理”,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赵某科是争议地块的承包人,该“处理决定”已认定这一事实,即:“经查明:此争议地块原属万陈村村民赵某科房屋后院的家庭人口承包地”。赵某科将该地块连同房屋流转给赵某成是本人的意愿,虽然迁入西平乡,但不同意将该争议地块0.44亩承包经营权交回,也是本人的意愿,法律明确保护赵某科的行为,该“处理决定”名义上是收回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实质上是收回赵某科的承包经营权,违法,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四、第三人李某某不是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确权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确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五、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驳回第三人的无理确权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绥中县X乡派出所证明。证明赵某科户口是2001年10月8日迁入西平村;2、证实(赵某科)。证明赵某科不同意交回争议地,发包方无权收回;3、契约。证明赵某科的房子卖给赵某成,买卖合同合法;4、买卖房屋立据。证明赵某成把房子卖给原告;5、证明(赵某成)。证明赵某成本人证明自己将房屋卖给原告,前后院多余面积一起转让;6、调查笔录(李某学)。7、调查笔录(赵某财)。这两份证据证明2001年赵某科户口迁出,前后院土地未收回;8、现场勘测图及说明。证明被告曾认定赵某科将房子卖给赵某成,是赵某成将房子卖给赵某甲;9、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0、上访信(第三人李某某)。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1、原告诉称,赵某科不是2000年将全家户口迁到西平乡的。关于这个问题,被告是依据对赵某科的调查笔录而确认的时间,所以证据是确实充分的。2、原告援引绥委发文件主张权利,并论证赵某科已将房屋和承包的土地卖给了原告。这些主张和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应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凡与法律不一致的部门、地方法律文件均应服从国家法律;其次,原告援引的文件与本案不具相关(联)性;再其次,本案从未有过原告与赵某科的房屋买卖关系,赵某科也无权出卖集体的承包地。3、原告称李某某无权提起确权申请,这一观点错误。首先,李某某与原告二者已经是事实上的邻居关系;其次,李某某与原告二者所使用的土地也相邻,并已经就土地的权属发生纠纷,是属于利害关系和相对人,是冲突矛盾的双方,所以依法有权提出确权申请。二、程序合法。答辩人依职权受理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当事人的确权申请后,依程序进行了送达,听证和大量的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所以程序是合法的。三、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答辩人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的性质,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作出决定,在法律的适用上是适当的。综上,由于答辩人在行政确权过程根据事实,发现原告与李某某二者所争议的地块,双方均未获得合法使用权,故做出此决定,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答辩人的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参诉意见,但庭审中口头述称,在原告没有买房屋前,我们两家(指赵某科)就对边界有争议,赵某科搬走时,曾经多次调解。他们两家的买卖协议是私自写的,没有邻居的签字认可。他(原告)紧靠我家的窗户种庄稼,已经影响了我们正常生活。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白淑春证言。证明赵某科在西平分得了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是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制作、搜集的材料,上面均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1)是四人证言,上面虽然有四名证人的签名,但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所以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2)是万陈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上面有村委会的公章,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只是对相关情况的说明,且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3)是现场勘查图及说明,上面虽然没有制作人及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但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4)为房屋买卖契约,上面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及中证人签名、手印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5)是村委会证明,上面有村委会的公章,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6)—(11)是被告在调查过程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上面有被询问(调查)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内容应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12)是户籍证明,对其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其应为一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其证明内容应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政府复议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决定书及处理意见书,上面均有出具机关公章,且对其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所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0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认证意见相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白淑春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加以辅证,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事实:争议地位于绥中县X镇X组原村民赵某科及第三人的后院,面积0.44亩。该争议地的面积原顶赵某科承包地的面积。2002年10月4日,赵某科将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房屋卖予赵某成,在双方契约中,并未就争议地进行约定。2004年7月30日,赵某成又将该房屋卖予原告。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前四后二多余面积(即争议地)在地未变动前归赵某成,变动后归赵某甲面积”。赵某科在将房屋卖出后全家从高台镇迁入西平乡,现绥中县X镇X组已将其原9亩承包地中的8.56亩收回,剩余0.44亩即争议地未予收回。赵某科对村X组收回其8.56亩承包地并无异议。2008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争议地的权属作出确权。2009年6月29日,被告作出(绥高政)确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定绥中县X镇X组集体所有,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由万陈村X组集体自行处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绥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日,绥中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有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争议地的一部分也位于第三人现居住房屋的后院,所以该争议地权属的确定直接影响着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第三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该争议地原属案外人赵某科的承包地,并非宅基地,所以该争议地并不能随房屋进行买卖。赵某科将房屋卖与赵某成,赵某成对该争议地进行了经营管理,赵某成又将房屋卖与原告,现原告对争议地进行了经营和管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已随房屋进行了两次流转。该两次流转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具备的必要条件。现绥中县X镇X组在赵某科迁入西平乡后已将赵某科除争议地以外的其他承包地全部收回,且赵某科对此并无异议,万陈村X组只是因为争议地位于原赵某科的后院,才未将该地收回。根据上述实际情况,被告将该争议地的所有权确认为万陈村X组集体所有,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由万陈村X组集体自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恰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素慧
审判员王某泽
代理审判员张跃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