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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石某因怀疑被告人田X某带人到其家中闹事,遂与其表弟田X某一起在麻旺镇飞越网吧找到田X某。田X某与石某在网吧发生了口角纠纷被人劝开,后田X某在网吧楼下的夜宵店内拿一把菜刀,石某则在网吧楼下拿一把铁铲,二人发生打斗。田X某手持菜刀将石某、田X某砍伤。经鉴定,石某所受伤程度系人体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某、谅解书,被害人石某、田X某的陈述,证人X某、李某、夏某、郭某、冯X某人的证言,被告人田X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田X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田X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云强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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