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略)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也没打骂过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蒲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份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朱某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大衣柜一套、小立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健牌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皮箱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蒲某某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借原告母亲肖青梅3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朱某以被告蒲某某生育能力有瑕疵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提供了西华县人民医院精子分析报告单,并诉称二人因此婚后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西华县人民医院精子分析报告单、扶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以被告蒲某某婚后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生育能力有瑕疵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并提供了西华县人民医院精子分析报告单,但该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她,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