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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苏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苏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林瑾、杨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略)。截止2011年7月7日,被告累计欠本息共计47946.88元。经多次催款,至今仍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47946.88元(截至2011年7月7日,欠款本金为44995.34元,利某、滞纳金等其他费用2951.54元),2011年7月7日之后的利某、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消费还款账单等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在填写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时表明:被告已阅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遵守该合约规定。该合约中载明:如被告未在免息期内还款,应自记账日起到清偿之日,按日利某万分之五计收利某;如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利某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某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某、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某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息共计47946.88元(截至2011年7月7日,欠款本金为44995.34元,利某、滞纳金等其他费用2951.54元),2011年7月7日之后的利某、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以欠款本金44995.34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99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苏某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9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林瑾

人民陪审员杨玉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唯

速录员覃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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