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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玉山县活性炭厂门口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与下班在路上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章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伤事故报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相符合,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某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健美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钱易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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