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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系鹿邑大曲方城县经销商。2010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清河乡七里店饭店和朋友一起喝酒,酒后其打电话告诉其业务员张一×到饭店内接其回城,张一×在开面包车拉着卢某某行至城关镇鑫源加油站附近时,因其无证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王××等人查获。王××驾驶该面包车回交警大队对其作进一步处理,在途中被告人卢某某用嘴咬王××的胳膊,并用手拽正在行驶着的面包车的钥匙,为防止发生意外,王××又将车开回鑫源加油站,卢某某到加油站后谩骂执勤交警,阻止交警执行公务。后“110”指挥中心指派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进行处理,河西派出所民警赵三×等人出警后将被告人卢某某带至河西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被告人卢某某又谩骂出警民警,进一步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后被约束至酒醒。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魏××、张一×、赵一×、赵三×、赵二×、姬××、杨××、张二×等人的证言、河西派出所、方城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方城县公安局证明、王××、刘××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公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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