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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武汉市X区X路某某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住宿在该房间的被告人何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缴出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112颗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7包。上述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0.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玮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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