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诉称,农历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定亲。当日,当着媒人的面交给被告彩礼8000元。农历2008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二人感情不合。请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
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在指定期间,亦未提交相关某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农历2008年8月6日定亲。当日,经关某义的手,交给被告现金1000元和一枚金戒指,以及烟酒等礼品。农历2008年11月6日上午,经曹某某手,交给被告现金6000元。农历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二人感情不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由于婚姻未成,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结婚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应当以支付金钱为条件。但是,在我县,历来就有男女定亲,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彩礼的习惯。这种习惯,法律并不禁止。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就是达到结婚的目的。如果,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返还彩礼。本案的原告关某甲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彩礼,虽然进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关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同居后,时间不长,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尚未进入实质性的夫妻生活。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彩礼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关某甲返还现金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胜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李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