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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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9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因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柳××、王某、刘××、费×(四人已判)预谋后,分别驾车、骑摩托携带撬杠、断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北关王某家中,撬门入室,盗走两箱籽料玉石、籽石观音一件、青海料八仙祝寿一件及俄料手镯、挂某、章坯和现金90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玉货存放在王某处,后王某分给李××、柳××70多块籽石。案发后,追回被盗玉石及玉制品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去了,但没进屋,也没分东西和钱。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初犯,偶犯;2、没有参与前期预谋;3、系从犯;4、没有参与分赃;5、当庭能够认罪,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柳××、王某、刘××、费×(四人已判)预谋后,分别驾车、骑摩托携带撬杠、断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北关王某家中,撬门入室,盗走两箱籽料玉石、籽石观音一件、青海料八仙祝寿一件及俄料手镯、挂某、章坯和现金90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玉货存放在王某处,后王某分给李××、柳××70多块籽石。案发后,追回被盗玉石及玉制品退还失主,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失主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也就是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个忙,他在正大加油站等我。我就到正大加油站,到了后有个红色面包车在等我,车里有三个人,有“王某”、王某的侄娃以及一个开车的,我不知叫什么名字。我坐上车后,我们四人就一起开车到镇平,先去一个饭店吃饭,吃饭中间,王某去马路对面见了一个人,这个人骑着一个灰色踏板摩托车。后来我们四个人就去一个旅馆睡觉,睡到半夜,王某把我们叫醒,我们四个就开车走,到地方后王某让我在车上等他们,他们三个人下车去一家住家户了。大约过有一、两个小时后,他们三人拎着一个四方箱子上了车。当时王某是说去镇平要个账,所以我就去了。后来有一天我们在一起吃饭,王某说漏嘴了,我才知道我们那天晚上去镇平是偷的石头,东西值一、二十万元。王某我们十几年前就认识了,我知道他经常偷东西,平常也常在一起玩。没有给我东西。

2、同案犯柳××供述:5月1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那个较胖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到了,我就过去,到他们吃浆水面的对面,胖子过来我们俩个接个头,他说他们来三、四个人,后胖子说我们先找个旅社住下,夜里再说,我说行就回家了。到半夜大约二点钟的时候,胖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他们住的旅社找他们,我到那里后上到他们开来的车上,和胖子商量怎么走,商量好后我骑着摩托先走了,到杏花仙子北边,胖子让我站在路边,胖子领了三个人在那里撬门,我一个人骑了辆踏板摩托车在现场东边站着,胖子让我站在那,后来整了好长时间我等不及就过去看了两趟,胖子还说不让我来回走,招呼着人。又等了个把小时,大约凌晨4点多,他们出来,把东西放到车上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弄出来了。那天晚上我拿了一把液压钳给胖子,让他撬门用,这把钳子是出事的前两天胖子们从南阳来时拿的放在我家里,后来那天晚上偷了石头后,他们又拿走了。

3、同案犯王某供述:2007年5月1日镇平的一个人我称呼他为老表,给我联系,说让我去镇平偷石头,我喊上我侄子费×、大个(李某)和另外一个开面包车的人(刘××),坐他的面包车,到镇平时已是晚上9点半中间。我和老表联系后约定在镇X路旁夜市上吃浆水面,吃完饭后老表骑个踏板摩托带我到一个居民区转了一圈,指着一个防盗门说就是这一家,后我们俩又到路边的车上,老表给我们四个人介绍了房间的布局,后我们五人又商量怎么开门。到半夜1点左右,我们把车和摩托停在远处的路边,让老表和费×、大个等着,我和开面包车的人一起徒步用撬杠去撬这家的后门,我们从1点多弄到4点多才把门撬开,中间老表等不及,骑着摩托过来看了好几次,我们把小门撬开后把串条抽开后,又把撬杠伸进去拨门下的插销,拨了很长时间才拨开,老表没有进屋,回去看看车,我们四个进屋后直接到一楼的小房间,用手拧一下门就开了,屋里有一个老式柜子,我们把两箱装有石头的拿走了,还把地上一个黑提包拿走了,又到隔壁的办公室拿出了一个八仙过海的玉货,还有十三盒手镯,还有一个红盒,里边装着一个观音,在屋内停了不到两分钟就出去了。我们四个人把石头带到南阳,到南阳工业路化学制药厂处“大个”下车打的走了,我和费×在独山大道路口下来,就拿着东西步行回家了。偷有一件白色的八仙过海摆件,还有一个红纸盒,里边放着一件白色观音,两箱籽石,一箱有106个,另一箱有83个,还有一个小密码箱,里边有三、四块,还有六、七个手把件,玉石牌大约二十六、七个,章有六、七个,还有十三个镯子。我和小光我们两个撬的门,其他人在车上坐着,还有九千元(9000元)现金。

4、同案犯费×供述:2007年5月1日晚,我姑父王某打电话喊我说有事,我打的到我姑父家后和他一起出来坐刘××的车到镇平去,经北京大道路口时接上李某,到镇X镇平公园门口处吃的浆水面,有一个叫“老表”的镇平人来后在路对面给我姑父打电话,说了几分钟走了,后我们在312国道旁开个小旅社休息。到5月2日凌晨1点多我们起来,“老表”也过来,后带我们到碧海云天后边的一家后门处,我负责在外面放风,我姑父、李某、刘××进去撬门,门撬开后我们四个人进去,我站在楼梯口处,他们三人找到屋内放的玉货后我们就走了。“老表”骑摩托追着我们要货,但他没有钱给我们,后我们把玉货放在我姑父家。

5、同案犯刘××供述:下车后小王(王某)查着数查到了第四家,他说就是这家,我们四个人一起下车时忘了是谁拿了根撬杠,还有一个包,里面装着电把和撬门的东西到门前,小王某始撬门。有一个人忘了是英顺还是小王某侄子在一旁用电把照明,我和另外一个人在一旁放风,招呼着人。门不好撬,小王某弄了好长时间了,门还弄不开,这中间,镇平那个人还骑着摩托车来回跑了好几趟,催着让赶紧整开,后来过了好长时间先是把门中间的小门弄开,但还是推不开大门,后来镇平那个人又骑着摩托带着小王某知去哪转了一圈拿了个铁丝过来再把大门弄开,但推大门口时发现门后面有个大石头在堵着还推不开,我就过去把那个大石头用手推过去才把大门弄开,弄开后我就进到屋里,他们三人也跟着进去,进去后,小王某排我和英顺站在楼梯边上把风,看着人,小王某他侄子进到一个房间内,小王某着电把,他们就开始翻着找东西。偷有两箱籽石,还有些镯子,还有个大摆件,还有个小的摆件,零碎东西,当时我开着车没注意看是啥样子。

6、被害人王某、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7、证人韩××、仵××、吕××的陈述,证实王某、齐××家被盗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9、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状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

1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柳××、费×、刘××、王某被判刑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没进屋的意见,与同案犯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参与前期预谋,系从犯,没有参与分赃,当庭能够认罪之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退赔失主x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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