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俞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俞某。

被告:潘某。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俞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蔡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夫妻。2008年1月25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潘某向原告蔡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俞某、潘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俞某、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月25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按约付息至2009年底,2010年1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俞某、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为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俞某、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俞某、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俞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