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董某与曹某经协商,约定由董某负责曹某美好佳苑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的施工事宜。2008年5月22日,曹某向董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应付工程款柒万元整(一月内还完)”。董某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偿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某为曹某施工后,曹某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董某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曹某关于是在董某的围攻殴某、胁迫下打的欠条及董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支付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曹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曹某与董某之间存在美好佳苑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董某是与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美好佳苑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而曹某只是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董某之间并不存在发包关系。2、曹某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且是在不知道公司具体的付款情况下所出具的,应为无效欠条。3、董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董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1、曹某欠董某的工程款是事实,董某虽然是与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工程实际上是由曹某转包给的董某,工程款也一直由曹某给付,否则,曹某也不可能给董某打欠条,董某也不可能认可曹某打的欠条,所以,曹某打的欠条是有效的。2、欠条不是由曹某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曹某欠董某工程款,董某无钱给工人们发工资,才和工人们一起找曹某要工程款,并无暴力行为,属正当的要债行为。3、董某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董某在多次向曹某讨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才和工人们一起去要的;曹某打了欠条后,董某更是多次找曹某要工程款,曹某就是不给,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董某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才起诉到法院的。董某讨要工程款的行为一直未断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某为曹某施工后,曹某欠董某的工程款x元,有曹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曹某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曹某上诉称欠条是在董某的围攻、殴某、胁迫下打的,应为无效欠条的理由,因其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某称董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证人朱跃东、李浩均证明董某曾多次向曹某讨要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曹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