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丁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6年1月4日进入美晟公司工作,担任审计一职。2009年2月2日,美晟公司通知我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2日的工资至今未发,美晟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晟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个月工资45500元;2、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2日的工资2166.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1.67元;3、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支付2007年和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32.6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晟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杨某丁的诉讼请求,即使我公司与杨某丁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前,也不应该由法院直接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杨某丁不遵守公司规定,擅自旷工,系其本人自动离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丁于2006年1月4日进入美晟公司工作,担任审计一职。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纠纷,杨某丁于2009年8月24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美晟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2、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2500元;3、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大兴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做出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为杨某丁与美晟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驳回了杨某丁的全某仲裁请求。杨某丁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杨某丁称其月工资为6500元,2009年2月2日,美晟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其提交了《关于美晟国际广场项目部员工预算员杨某丁辞退通知》、杨某丁与美晟公司办公室主任商小伟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系美晟公司将其辞退、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美晟公司对杨某丁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美晟公司提交了杨某丁的考勤记录、考勤管理规定、劳动合同书、费用报销单,证明杨某丁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依考勤管理规定应按自动离职处理,杨某丁月工资为4000元以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等。杨某丁对考勤记录、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单表示认可,但认为其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22日、实际月工资为6500元,费用报销单不能证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2日的工资已经发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记录、考勤管理规定、劳动合同书、费用报销单、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杨某丁的工资,美晟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杨某丁月工资为4000元,杨某丁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月工资为6500元,美晟公司未提交杨某丁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美晟公司所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可以查明,美晟公司支付杨某丁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及各项补助共计6555元,故法院对杨某丁所主张的月工资为6500元予以采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杨某丁称美晟公司违法将其辞退,美晟公司称杨某丁系自动离职,但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双方现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美晟公司应按杨某丁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须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依其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美晟公司应当为杨某丁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杨某丁要求美晟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丁请求美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仲裁申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杨某丁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美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美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杨某丁未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离岗回家,无故旷工达三日,已构成自动离职,我公司有权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无须向杨某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某丁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杨某丁称美晟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美晟公司称系杨某丁自动离职,但双方就此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确,美晟公司应该按照杨某丁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美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七月日
书记员马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