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岳某乙与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业者,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X区玉皇商城酒楼X号3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楼X。

负责人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上诉人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戊系被告白某雇佣司机。2009年10月28日12时,被告张某戊驾驶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寺缸线4公里上坡路段违法越单黄线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岳某乙驾驶的畜力车相刮,至原告岳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乙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计201天,其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1、岳某乙左下肢外伤至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愈后其左髋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其身体伤残程度为八级。2、岳某乙右下肢外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愈后其右小腿大面积疤痕挛缩,右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右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至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其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处)费用为壹万叁仟元整。原告岳某乙住院医疗费x.95元(x.60元+930.35元),血液互助金8800.00元,复印费139.00元,门诊费333.00元,药品费288.00元,残疾器具拐杖费98.00元,误工费20.00元×223天=4460.00元,护理费24.00元×201天=4824.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天=4020.00元,交通费核定为8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958.00元×12年×35%=x.60元,鉴定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6.00元×11年×35%=327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总计经济损失x.67元。被告白某已给付x.60元。

另查明,被告白某所有的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x.00元),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戊违章驾驶被告白某所有的辽x号普通客车,致原告岳某乙森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乙森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戊系被告白某的雇工,故应直接由被告白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公司已投保了强制险,故应首先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x.00元)承担责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包括医疗费x.00元、残疾器具费98.00元、误工费4460.00元、护理费4824.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损失其余部分计x.95元,应由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还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x.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戊神抚慰金过高,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岳某乙理赔款人民币x.72元。二、被告白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岳某乙人民币x.95元。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上款中被告白某所承担的x.95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岳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白某垫付款x.60元。案件受理费1155.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岳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中误工天数、护理级别、急救费用等认定错误,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支持不当或未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二审查明,岳某乙的两名护理人岳某丙、岳某乙明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提供了木工和煤炭经销员的身份材料,二审中提交了月工资均在3000元以上的证明材料;营养费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材料。此外,一审未计算事故当天120救护车等急救费用1336元。综上,结合一审查明情况,经本院核对认定,上诉人岳某乙损失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处)费用为x.00元,住院医疗费x.95元(x.60元+930.35元+1336元),血液互助金8800.00元,复印费139.00元,门诊费333.00元,药品费288.00元,残疾器具拐杖费98.00元,误工费20.00元×223天=4460.00元,护理费50.00元×201天=x.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天=4020.00元,营养费20.00元×201天=4020.00元,交通费核定为8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958.00元×12年×35%=x.60元,鉴定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6.00元×11年×35%=327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总计经济损失x.67元。被上诉人白某已垫付x.6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岳某乙年老体衰,经此次事故后造成两处残疾,确需必要费用营养康复,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某戊以支持,增加营养费每天20元;岳某乙护理人岳某丙单位证明和月工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他从事木工职业,但日工资100元的证据不充分,故认定每天50元工资标准更趋于某平合理;一审未计算的事故当天120救护车等急救费用1336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遗漏的误工天数等事项,因原审中未请求,不属本案二审范畴。综上,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x.00元)承担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包括医疗费x.00元、残疾器具费98.00元、误工费4460.00元、护理费x.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损失其余部分计x.95元,应由被上诉人白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x.00元)内对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理赔中可根据白某垫付情况,分别给付白某、岳某乙二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沙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沙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岳某乙理赔款人民币x.72元。

四、被上诉人白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岳某乙人民币x.95元。

五、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白某所承担的x.95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00元由白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0元由岳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