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华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
被告华某答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6月23日的借条被告是交付给陈某的,不是交付给陈某,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借条、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借条和收条中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叁拾万”、“300000”是陈某填写。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现被告对借条和收条上的签名无异议,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作为借条及收条的持有人,应视为出借人,被告虽系涉“日日会”会首,但被告并未主张原、被告之间有“日日会”往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华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后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属自愿给付,本院不作干预,原告诉讼主张中涉及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被告停止付息之日即2010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虽然被告系登记在册的“日日会“会首,但不能排除被告有对外举债的可能,现原告有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系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