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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女,1973年1月16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生,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游建冰,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生、游建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甲因住房装修需要,2005年12月30日,与原告下属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3.65‰,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期间因原告决定与两被告案外和解,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之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现计至2010年4月26日的利息为x元,以后按月利率13.65‰计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将x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张某甲,从帐目的往来可以看出,款项是打到张某丙的个人账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案借款的事情其并不知道,当时张某丙有拿一张协议叫他签字,他就签了字。他同意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张某丙未提交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某甲因住房装修等需要向原告贷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期限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3.65‰,利息于每月的第20日结算一次,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张某甲提供贷款x元的事实。3、担保书两份,证实被告张锦、张某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两被告身份证明,证实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5、催收贷款通知书、(2008)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6、借款借据的第一联,第三联正面,反面、第四联,贷款发放凭证。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张某甲提供贷款x元,本案借款经过转帐方式支付。7、贷款还款凭证1张,证实本案借款已偿还利息229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质证认为:证据2、证据6证明贷款转入张某丙的个人帐户,但被告张某甲并未授权原告将款项打入张某丙的个人帐户,贷款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张某甲;证据5,能证明原告的催收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7能够证明从张某丙的个人帐户中转出229元支付借款利息,进一步证明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张某甲。对其余证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提交张某丙个人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的借款x元实际存入张某丙的个人帐户,借款不是被告张某甲领取的。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存折是凭密支取的,张某丙的个人帐户那笔款是否就是本案的借款,凭该证据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履行贷款义务时将x元打入张某丙个人账户以及本案借款已偿还利息229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丙的个人帐户有实际存入x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是否履行了贷款义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借款借据是原告放款的凭据,被告张某甲在原告的四联借据上面均签字,即表明其认可了借款借据上所注明的放款方式及金额等事项。借款借据注明放款的存款帐户的帐号为“x”,即为张某丙的个人帐户,因此,原告据此将贷款存入该帐户,应当认定为是以被告张某甲认可的方式发放贷款。故被告张某甲提出其并未授权原告将款项打入张某丙的个人帐户,贷款并没有支付给其本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张某丙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从其帐户转入款项支付利息,可视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张某甲据此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亦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故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原告下属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某甲贷款x元,期限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3.65‰,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经原告催讨,2008年9月16日从被告张某丙个人帐户转出229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原告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期间因原告决定与两被告案外和解,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之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因而导致本案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甲虽然提出本案贷款打入张某丙的个人帐户,其实际未收到贷款的抗辩主张,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的事实,且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被告张某乙确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其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张某甲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其请求应当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9.3‰计息;从200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29元)。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月利率9.3‰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为1434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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