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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俊嘉,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梅俊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2010年6月18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9月30日双方在原眉山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迫于无奈于1998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过家,双方已无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3月19日向眉山市东坡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诉,继续外出务工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5月10日原告谢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30日双方在原眉山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009年3月19日,原告谢某某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母亲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母亲户口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3月19日向眉山市东坡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撤诉后仍无法和好。一年以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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