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东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冰毒一包,约0.4克。2010年11月17日16时许,陈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新东站附近准备再次和刘xx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包,约0.2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检材2(即涉案冰毒两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共重0.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刘xx、张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冰毒及交易地点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其亦系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