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前妻刘某的父亲,被告与刘某在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中约定,借原告的x元由被告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葛某某与刘某在五河县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葛某某与刘某欠原告债务x元,双方约定由葛某某承担。
2、刘某某户口薄。用以证明刘某系刘某某二女儿。原告是适格债权人。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二女儿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7日,葛某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借原告刘某某的x元由被告偿还。后葛某某偿还x元,余款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刘某某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葛某某偿还,该约定对债权人刘某某没有约束力,刘某某可以选择要求葛某某和刘某共同清偿或择一清偿。现刘某某要求葛某某偿还余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兆年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淑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