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XX在被害人朱某某居住的本市杨浦区某X室内,趁被害人朱某某外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后,至上海市邮政公司市北邮政局控江支局、农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延吉中路储蓄所ATM取款机上取现共计人民币7,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已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约2,000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XX取款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XX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实际危害后果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