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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新107国道与郑尉路交叉口)聘任为鞋城分理处经理,负责该分理处收货货物、运输、代收货款,以及本分理处客户已提货物代收货款的发放工作。刘某某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给客户发放货款的便利,挪用金辉公司打到其户上的货款用于买车、赌博和日常消费等,其中,挪用公司货款x.07元以公司名义购买一辆箱式运输车并用于分理处经营。后金辉公司与刘某某对账,刘某某对挪用公司货款的情况予以认可,后经金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刘某某将车留至公司后于2008年11月离开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07年12月31日,刘某某尚有金辉公司货款x元未缴回。

2010年11月27日,刘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年12月1日,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经侦大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回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开户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辨认笔录、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市区分理处经营管理细则、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聘任书、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代发代扣货运清单、刘某某活期存款明细单、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鞋城分部网转日报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鞋城手续费收据、到案经过及移交手续、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专用完税证、收到条、证人聂××、刘××、桑××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称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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