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尤春华(另案处理)为了收取保护费,指使何某、徐某、王利滨(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X路“品华居”蛋糕店,持加长柴刀将店内的玻璃货架、玻璃冰柜、蛋糕等物品砍烂。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店被毁坏的物品价值64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0日抓获被告人吴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尤春华(另案处理)为了收取保护费,指使何某、徐某、王利滨(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X路玉林市品华食品有限公司陆川总店,持加长柴刀将店内的玻璃货架、玻璃冰柜、蛋糕等物品砍烂。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店被毁坏的物品价值64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0日抓获被告人吴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吕某、邱某、庞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谢玉法、何某、徐某、王利滨供述、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玉林市品华食品有限公司陆川总店的经济损失6492元。
(该款已交存于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20-(略)帐户上。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通知被害人玉林市品华食品有限公司陆川总店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