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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韩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66岁,汉族。

原告韩某某,女,65岁,汉族,系原告张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杜某乙,女,成年,汉族。

被告杜某丙,女,成年,汉族。

被告杜某丁,女,成年,汉族。

被告杜某戊,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韩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是原告韩某某的亲生子女,1975年原告张某与原告韩某某结婚时,上述被告的年龄尚小,1983年二原告又生育了被告杜某戊,原告方并共同将五个被告养大成人。现在原告方均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韩某某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张某也双腿痛疼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只能拣废品为生并照顾韩某某。原告方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20元。

被告方均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方属老年人,原告韩某某是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亲生母亲,上述被告与原告张某系继子女关系,被告杜某戊是二原告的亲生子女。目前原告方生活困难,原告韩某某身患疾病,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方已年逾六旬,根据原告方身体状况,已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对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原告方有权利要求被告方对其进行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五被告应当向原告方支付一定赡养费。原告方诉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20元,本院考虑到二原告赡养义务人较多,原告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减少后认定被告方每人按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张某、韩某某赡养费100元。该款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给付期间,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向原告履行一次。

二、驳回原告张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各承担20元(暂由原告方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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