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长时间多次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某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本应相亲相爱,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不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双方的感情,致使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谢某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婚生女谢某静原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婚生女谢某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