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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21时20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荣光客车沿本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体育场门口处撞住过马路的行人李XX,随后主动保护现场,并用自己手机立即拨打了120,被害人李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事故科投案。经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网上查询信息、被告人陆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平顶山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122报警记录表、死亡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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