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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因病住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及被告舒某某和其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感情长期不和,曾多次闹离婚。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原告和我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名舒某凡,X年X月X日生一女名舒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单人木制沙发两个、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水仙牌洗衣机一部、被子四条,2011年元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年有余,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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