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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xx号xx室。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尊重,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xx辩称,婚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自2010年5月中旬起,由于原告与某异性外出旅游后,原告即要求与被告离婚,遭被告拒绝。之后,原告离家外住,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于2003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1月31日登记,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黄xx。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2010年5月15日和次日,原告刘xx与某异性外出旅游。之后,被告发现原告与某异性在旅游过程中的亲昵行为后,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关系失和。自2010年5月下旬起,原告住回其父母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xx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黄xx提供的原告与某异性外出旅游之“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近来,由于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异性间关系,影响了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对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与被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基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实际,且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陈文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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