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xx乡xx村xx号,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职务不详。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方电话,自称系有营业执照的讨债公司。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处,出具了委托书并将案外人黄xx、黄x签字的8张金额为5,706元的送货确认单原件交与被告,委托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货款没有拿到,欠条也丢失了,并强行要求原告承认让被告去打了黄xx。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系争8张送货确认单或赔偿原告5,706元中的4,565元(系扣除原告承诺支付的佣金1,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为委托被告催讨货款,而将案外人黄xx、黄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因被告未完成上述委托事项,亦未将送货单交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送货确认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受原告委托向他人催讨货款,但至今未完成上述委托事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予的欠款凭证。在目前尚无法确认被告能否返还系争送货确认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尚缺乏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x系争8张送货确认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强
代理审判员殷国祥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