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苏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屏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何某某。
被告魏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强。
原告张某甲、苏某某与被告福建XX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何某某、魏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苏某某携子张福禹至长桥镇X村娘家(前高溪村村民苏某天家)探亲。7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何某某、魏某某之子何某邀张福禹一起出去玩。张福禹家人在交待何某不能走远,就在门口附近玩之后,同意了何某的要求。张福禹不识水性,从未游过泳,且因很少到外公外婆家,对前高溪村X路,交通情况等均极为生疏。但何某却将张福禹带至宝顶处(系当地村民经常洗衣服的地方),致使张福禹在宝顶处溺水而亡。张福禹尸体于次日上午在距事发地点约一公里的溪中找到。7月28日上午13时许,张福禹家人因不见张福禹回来,便速到何某某家找何某,而此时何某在其爷爷家中,问及张福禹下落时,何某便说只跟张福禹到前高溪老人协会便已分手。何某的说词显为其父母因害怕承担责任所教,也因而耽误了救援张福禹的时间。何某父母疏于监管,致使悲剧发生,且事后刻意隐瞒事实,耽误了救援时间,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之子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在张福禹溺水处上游设立水电站,因其发电行为,致使水流更加湍急,且被告电力公司依合同约定对柏源溪负有开发管理的责任。但被告疏于管理,宝顶处极其危险,被告却未设置任何某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因此,被告电力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家陷入极大的悲痛中,但被告却未作出任何某偿的表示,且态度极其恶劣。鉴于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张某甲、苏某某之子张福禹不幸溺水身亡深表同情。但就本案来讲,对于张福禹不幸溺水身亡的结果,被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何某某、魏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魏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何某将张福禹带至宝顶处,致使张福禹在宝顶处溺水而亡不是事实。2009年7月28日两被告之子何某同原告之子张福禹在前高溪村老人会玩了一会儿分手后,何某就回家看电视,原告无端猜测是何某将张福禹带至宝顶处,毫无道理。二、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魏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过错是相对责任而言的,没有过错通常也就没有责任。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满十周岁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安全尚需他人保护,何某救助他人之义务。即使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之子何某叫原告之子张福禹到宝顶处河边玩耍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两原告依法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三、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张某甲、苏某某夫妇作为张福禹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张福禹作为未满十周岁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应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其活动应置于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张福禹到宝顶处河边玩耍,原告张某甲、苏某某夫妇未能尽到监护人的职责,使张福禹长时间脱离监护,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责任,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且偏高,两原告未将自身过错考虑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况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也未将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考虑在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福禹系原告张某甲、苏某某之子。2009年7月29日上午,张福禹的尸体在屏南县X镇X村距宝顶处下游约一公里的柏源溪中找到。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为,何某带张福禹至宝顶处玩,致使张福禹溺水身亡。被告何某某、魏某某作为何某的父母,疏于监管,致使悲剧发生,且事后隐瞒事实,耽误了救援时间,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之子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在张福禹溺水处上游设立水电站,因其发电行为,致使水流更加湍急。且被告电力公司依合同约定对柏源溪负有开发管理的责任,但被告疏于管理,宝顶处极其危险,被告却未设置任何某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因此,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张福禹的父母,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注销证明,证明:1、受害人死亡的事实;2、受害人死亡后其户籍已注销。证据三长桥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出事地点。证据四协议书,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对柏源溪流域负有开发及管理责任。证据五照片,证明:1、受害人出事地点宝顶处具有可预见的危险性;2、受害人出事地点宝顶处未设置任何某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证据六录音资料,证明:1、受害人与何某一起到事故地点附近玩耍。2、何某父母在受害人出事后隐瞒了事实,以致影响了救援时间。证据七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1、何某系与张福禹一起出去玩耍;2、何某父母在张福禹出事后隐瞒了事实,以致影响了救援时间。
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仅供出具死亡证明之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被告虽在柏源溪流域开发电站,但对柏源溪流域不负有管理责任,该协议书内容是保证农田灌溉用水方面的协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认为,前高溪村俗称宝顶处系当地村民经常洗衣服的地方,距被告电站尾水排放处约1000米左右,不属于被告应该管理的范围,被告不负有设立警示标志以及防护措施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该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该笔录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本案死者在何某、何某、因何某因死亡,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具有单位的公章外,还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与两被告没有关系,不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录音的证人身份无法判定,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只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时,两被告的孩子何某年仅七岁,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张福禹一起玩,无法证实原告要待证的内容,且证据形式也有缺陷,因为询问未成年人应有监护人在场,但该笔录上没有何某监护人在场。其他同意被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仅供证明公民死亡之用,但证明死亡地点是派出所的职能,即使该证据形式上有缺陷,也不影响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四认为被告具有开发的权利也应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对证据六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录音形式是有点缺陷,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特殊性以及原告的举证能力给予考虑。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电力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工程特性表,证明亭头港水电站属日调节引水式水电站,流域多年平均流量为6.473平方米/秒;证据二亭头港水电站水电机运行日志及情况说明,证明:1、2009年7月28日,亭头港水电站发电量为x左右,机组发电引用流量约2.2m3,柏源溪河床上游来水量约在2.4m3。2、亭头港水电站尾水河订基本情况。证据三测绘图,证明亭头港水电站流域及下游河床基本情况。证据四相片一组,证明亭头港水电站流域及下游河床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之亭头港水电站水电机运行日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之“情况说明”认为属于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事故地点相当危险,且被告的行为改变了河床的面貌,具有消除隐患的义务,依法应对张福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供证据一屏南县X镇X村老人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中午12时20分至下午1时许,何某在屏南县X镇X村老人协会玩。证据二户口本,证明何某2009年时年仅7岁。
原告对被告何某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前高溪村老人协会没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职能,该证据上有前高溪村老人会老人的签名,那么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应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
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何某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长桥镇X村林怀东、葛新福两位老人到本院就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出具的证据一作出说明,本院依法向林怀东、葛新福各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其中林怀东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问:姓名等项答:林怀东,男,76岁,汉族,屏南县人,农民,住屏南县X镇X村,系前高溪村老人会会员。问:你今天来本庭有何某情答:张某甲、苏某某诉XX电力公司、何某某、魏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何某某的父亲何某智于2009年9月5日晚上到我家叫我在一份写好的证明签名,我也不知道上面具体写了什么就签了,并按了指模。问:那证明是谁写的答:我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是何某宜智拿过来叫我签名盖指模。问:你还有什么要说明的答:当时我只是给他证明十一点多到十二点有看到好多个小孩子在老人会玩,我没注意到何某有没有在老人会看电视,何某某提交的证明内容和我所说的不一致,现在我不同意再给他作证明了。葛新福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问:姓名等项答:葛新福,男,62岁,汉族,屏南县人,农民,住屏南县X镇X村,系前高溪村老人会会长。问:你今天来本庭有何某情答:张某甲、苏某某诉XX电力公司、何某某、魏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何某某的父亲何某智于2009年9月5日晚上到我家叫我在一份写好的证明盖上前高溪村老人会的印章。后我到老人会后,他又拿了证明叫我签名按指模,我不认识字,名字都写不好,何某智叫我签名,我跟他说写不好,姓氏都写不来,就只写了新福两个字并按了指模。问:那证明谁写的答:我也不知道谁写的,何某智拿过来叫我盖章,我只在上面盖了老人会的章、写我名字及按指模而已。问:你还有什么要说明的答:当时我只是给他证明十一点多到十二点有看到好多个小孩子在老人会玩,我没注意到何某有没有在老人会看电视,何某某提交的证明内容和我所说的不一致,现在我不同意再给他作证明了,我要求把我出具的证明拿回去。问:这证明是何某某提供给本庭的,你不能拿回去,本庭只能将你反映的情况记录在案,到时会跟何某某说明。答:好的。)。
对本院依法向林怀东、葛新福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这两份询问笔录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屏南县X镇X村老人协会出具的证明完全不具有证据效力;三被告请求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户口簿,可以证明两原告系受害人张福禹的父母,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注销证明,可以证明张福禹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因死亡户籍已经注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上注明“此证明仅供出具死亡证明之用”,被告方对原告之子张福禹落水点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福禹落水的具体位置,因此,该证明仅能证明张福禹死亡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张福禹的落水点就是宝顶处。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协议书,被告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是关于被告电力公司为开发柏源溪流域梯级水电站与屏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就保证下游农田灌溉用水、电站征地及地面附属物赔偿工作所达成的协议,且发现张福禹尸体的地方处于水电站下游约两公里处,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对下游整个柏源溪流域具有管理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照片,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张福禹落水的位置均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福禹的实际落水地点,其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柏源溪宝顶处的现状,无法证明张福禹系在宝顶处落水身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录音资料,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询问笔录有体现被询问人何某是跟其爷爷何某智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并经被询问人何某的爷爷何某智签字确认,该询问笔录的制作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询问笔录体现的何某于2009年7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有约张福禹一起外出玩耍与被告何某某、魏某某所主张的2009年7月28日何某与张福禹有一起到村老人会玩并不相矛盾。但是询问笔录并未体现何某父母在张福禹出事后隐瞒事实,以致影响了救援时机,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结合被告何某某、魏某某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2009年7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何某有约张福禹一起外出玩耍。
原告张某甲、苏某某,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之亭头港水电站水电机运行日志、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亭头港水电站属日调节引水式水电站;证据二之亭头港水电站水电机运行日志结合证据二之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09年7月28日亭头港水电站的运行日志及当天下午18:30左右被告电力公司停止发电,21:00恢复发电的事实;证据三可以证明亭头港水电站的地(略);证据四可以证明亭头港水电站尾水排放区域有加以拓宽。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改变了事故发生地点河床的面貌,具有消除隐患的义务,但是未能提供任何某据证明被告曾经在柏源溪宝顶处或发现尸体所在处的河道施工作业,改变河道的自然形成,且柏源溪宝顶处及张福禹尸体发现处也不属于被告电力公司的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何某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屏南县X镇X村老人协会出具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由于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证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且在该证明上签名的林怀东、葛新福两位老人事后均到本院说明其并不清楚证明是谁写的,也不知道里面具体写了什么,只是应被告何某某的父亲何某智的要求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上老人协会的印章是葛新福应何某智的要求盖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屏南县X镇X村老人协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户口本,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7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经原告的允许,被告何某某、魏某某之子何某约原告之子张福禹一起外出玩耍,后张福禹溺水身亡,尸体于次日上午在距离宝顶处下游约一公里的柏源溪中被发现,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亭头港水电站位于宝顶处上游约一公里处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福禹尸体发现处位于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亭头港水电站下游约两公里处,亭头港水电站属于日调节式水电站,为小型水电站,虽然对位于下游该河段的水流流速影响不大,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是该河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被告有人为改变事故发生河段的自然形成,但是被告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河段上游设立水电站,其发电行为必定对附近下游河流的水文情势,即泾流量及其时空分布产生影响,与张福禹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由原告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作为该流域长期受益方,被告电力公司应当给予以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张福禹与何某均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在法律上不存在相互救助的义务,何某的父母对张福禹也没有监护权,但是,何某与张福禹的父母均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两个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共同置于危险当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张福禹毕竟是在受何某的邀约下,在与何某结伴游玩的过程中溺水身亡,由张福禹的父母独自承担经济损失有失民法的公平原则,何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何某某、魏某某也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同时,本案张福禹的死亡使原告一家陷入极大的悲痛之中,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的是2009年,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所依据的是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提出来的,法庭辩论的时间是2010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据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福建XX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出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告之子张福禹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7月28日溺水身亡,原告主张根据2010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09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x元,丧葬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适用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三被告给予以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公平原则是法律出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根据受害方遭受损害的事实情况以及致害方的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致害方对于遭受损害的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该补偿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对于受害方损失的弥补,因此是属于补偿性质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制度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本案中基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本院已经酌情认定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7日,原告苏某某携子张福禹至屏南县X镇X村娘家探亲。2009年7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经原告的允许,被告何某某、魏某某之子何某约原告之子张福禹一起外出玩耍,后张福禹溺水身亡,尸体于次日上午在距离前高溪村俗称宝顶处下游约一公里的柏源溪中被发现。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亭头港水电站位于宝顶处上游约一公里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经原告的允许,被告何某某、魏某某之子何某约原告之子张福禹一起外出玩耍,后张福禹溺水身亡,尸体于次日上午在距离宝顶处约一公里的柏源溪中被发现。本案中,张福禹尸体发现处位于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亭头港水电站下游约两公里处,被告未在该河段进行拦截蓄水,且被告所拥有的亭头港水电站属于日调节式水电站,对位于下游该河段的水流流速影响不大,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是该河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被告有人为改变事故发生河段的自然形成,但是被告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河段上游设立水电站,其发电行为必定对附近下游河流的水文情势,即泾流量及其时空分布产生影响,与张福禹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由原告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作为该流域长期受益方,被告电力公司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何某与张福禹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因此,在法律上不存在相互救助的义务。但是张福禹毕竟是在受何某之邀一起外出玩耍的过程中溺水身亡,即在共同的民事活动中遭受伤害,由张福禹的父母独自承担经济损失,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何某的法定监护人也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为弥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应酌情认定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及被告电力公司给予原告x元的经济补偿。其中,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x元,被告电力公司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x元。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院已经酌情认定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XX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补偿原告张某甲、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何某某、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张某甲、苏某某负担717元,由被告福建XX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由被告何某某、魏某某负担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贵
审判员张剑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