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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张某丙、张某丁劳务雇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户籍名李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张某丙、张某丁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告在劳务市场由被告工头李某吩咐的大工带领,为其岳父张某丙及张某丙的二儿子盖房。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由被告张某丙在协调和管理,包括中午的饮食也是由被告张某丙包办,整个施工由张某丙负责。经原告询问,张某丙还声明工资由其支付,让原告放心。当天下午大约四点左右,由于被告所搭的手脚架不牢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从三四米左右的手脚架上坠落,当场左臂不能动弹,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23元,被告除了在住院期和手术当天拿了3100元后,没有露过面,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78元、护理费8574.3元〔住院期间(56.7元+108.6元)×21天、出院56.7元×3月×1人〕、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x.31元。

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3月13日,我把被告张某丙的房屋外粉工程承包给劳务市场小包工头强的,2009年3月14日小包工头强的在大营劳务市场找务工人员,带领原告张某甲到被告张某丙家建房干活,在干活中由于原告不听从工头指挥和建筑工程领导安排,自行上二、三米左右脚手架,没三分钟,原告就从二、三米脚手架坠落,当场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张某丙已支付3500元。我是连房承包给小包工头强的负责,小包工头找原告干活,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我们不恰当,此事应由小包工头强的负责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意见和被告李某一致。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意见和被告李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张某丙盖房。下午4时左右,原告张某甲从三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坠落,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胸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髋尾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x.23元。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张某甲3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原告认为与三被告是雇佣关系,三被告否认。以上事实有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但原告确系在为被告张某丙建房中受伤,故作为房主的被告张某丙应适当补偿原告损失为宜,其他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甲补偿款x元(含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张某甲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4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孔希

审判员郭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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