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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金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巢装饰工程公司)与(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淮阳县金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系金巢装饰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淮阳县金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巢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群、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违约,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装修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经几次通知未进场,扫尾工程未结束。原告装修与样板间不符,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原告装修超过了双方商定的期限,且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另外,在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无权从事民事活动,因而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实际施工人在装修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的样板间进行装修,根据实际装修的价款,原告应退赔被告装修损失x.2元,并承担维修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超期,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被告称原告装饰不符合约定,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要求被告及时验收该工程而被告置之不理,擅自使用该工程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全权委托张某某管理该工程的相关事项。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发包、承包关系,并对工程的价款、范围、违约责任都作了详细的约定。4、标准间的报价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标间的价款,共装修40间,每间9000元计算,共计x元。5、走廊、豪华单间、套房报价单,证明二楼、五楼走廊、豪华单间、套房及棋牌室的价格为x元。6、华天商务酒店大厅装修预算单,证明大厅装修价款为x元。7、华天商务酒店门头装修预算单,证明门头装修价款为x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结论三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进行装修,并且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另外,根据鉴定结论,二至五层实际装修的价款为x.59元,而原告仅装修了二楼和五楼,故原告实际装修的造价应为x.80元,而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已多付x.20元,这部分价款原告应予返还。且工程有许多部分需要维修,而原告至今未予维修。2、收到条26张,共计x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x元,其中室内装修x元,大厅装修x元。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某某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华天商务酒店二、五层标间、套房、走廊、棋牌室,施工按酒店样板间整理文件所列内容进行,由原告方包工、包主材料,主材部分由被告指定,原告购买或被告购买,合同还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方不得营业入住,如被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针对二层和五层标准间、走廊、豪华单间、豪华套房、棋牌室的造价作出了合同报价单,标准间每间报价9054元,走廊、豪华单间、豪华套房、棋牌室报价为x元,被告在报价单中均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共装修标准间40间,并对一楼大厅及室外门头进行了装修,但对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此两项工程进行决算。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进行试营业,至今双方未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室内装修款x元,大厅装修款x元,室外门头装修款x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装修质量及对实际装修与样板间的差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华天商务酒店装修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酒店一层大厅吊顶所用石膏板在拼缝连接处多处出现板缝开裂,2、一层卫生间上下管道处有三块饰面砖已经脱落,剩余部分饰面砖与基层间已出现明显裂缝和空鼓,3、二至五层标准间客房(X房间等共22间)的顶棚、木地板及卫生间隔墙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水痕迹,4、二至五层标准间客房(X房间等共22间)的卫生间楼面高于同房间室内楼面10毫米左右,与X房间(双方约定的装修样板间:卫生间楼面低于同房间楼面约8毫米)相比,存在施工标准不同。5、二至五层标准间客房(不包括X房间)内装修所用壁纸、卫生间饰面砖、灯具、排气扇、窗台板及镜子等的质量与X房间(双方约定的装修样板间)相比存在差异。6、二至五层内走廊及石膏板吊顶多处发现底面不平整现象。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大厅及室外门头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张某某与华天商务酒店签订,虽然此时原告淮阳县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该公司在事后已出具委托书和证明,委托张某某全权负责被告酒店的施工,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在合同报价单中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故工程款的计算应以报价单为准,被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装修的造价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不能对抗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报价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大厅和室外门头的装修,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决算,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门头和大厅装修款30万元,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对此装修的事实,原告称被告至今仍欠其大厅和门头装修工程款,并提供大厅和门面装饰预算单,但由于该预算单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未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虽提出对大厅和门头装修进行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由于原告在为被告工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样板间的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另外,被告因质量问题未能及时支付下余工程款,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赔装修损失x.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淮阳县金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淮阳县金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依照样板间标准)。

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淮阳县金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华天商务酒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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