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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徐某臣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明、朱会臣、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春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之子徐某臣与本村徐某洋等五人在被告设置的项城至沈丘的11万伏高压输电线(水肖047—048段)下玩耍时,因被告设置的线路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又疏于监督管理,供电线路起火将原告之子烧伤,原告之子先后在(略)北郊乡卫生院、周口市军分区烧伤医院治疗。原告之子的损伤度被诊断为全身95%面积烧伤,已花去十多万元医疗费,仍需几十万元的治疗及整容等费用,且原告之子的损伤已构成残疾,为给原告疗伤已负债累累,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分文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法具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该线路设置完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原告所谓的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纯属主观臆断。线路起火是由于原告之子等五个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责任,导致五个未成年人在该高压线路下玩耍,向高压线路投掷铜丝线团、导致线路X路、瞬间发电产生火团将原告之子烧伤。2、本案人身损害是由于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之子在高压线路下面玩耍,向高压电线投掷物体引起高压短路产生火团烧伤,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投物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4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其它当事人,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臣死亡注销证明及变更当事人申请;2、白集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及照片四张;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用药清单一份、外购药证明一张、医疗票据一份;4、交通票据一份;5、2009年6月10日烧伤医院证明一张;6、白集派出所证明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徐某臣在被告的线路下面被击伤的事实,因损害治疗的情况以及所花的费用,徐某臣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变更诉讼主体的理由及徐某臣实际出生时间为1996年9月21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2、照片五张;3、徐某臣、徐某鹏、徐某阳三人户籍证明;4、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徐某臣被电伤的原因系受害人徐某臣和徐某鹏等人从事禁止的行为,导致线路X路起火所致,被告的高压线路设置符合国家规定。

本院根据上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之子徐某臣与本村的徐某阳、徐某鹏、徐某飞等五人在村南地x高压线下投掷铜线圈玩耍,当徐某鹏将铜线圈投掷高压线上时,造成该线路X路,瞬间放电产生火团落下将原告之子徐某臣烧伤,入住周口市烧伤医院,全身多处烧伤,烧伤程度为95%,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在治疗过程中徐某臣于2009年7月10日抢救无效病故。徐某臣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为x元,需三人陪护。另查明,被告申请对肇事线路水肖47-X号杆之间高压线距地面高度进行了公证,河南省周口市颍河公证处对该线路进行了实地测量,该高压线距地面高度为9.30米。徐某臣烧伤后,原告收到被告单位职工捐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徐某臣的烧伤是由于案外人向导线(高压线)抛投铜线圈引起线路X路造成的,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其设置的线路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之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对原告之子的伤害应适当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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