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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与来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系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学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男。

上诉人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为与来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来某某应聘到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公寓管理科工作,后经该学院同意来某某赴河南省三门峡市区招生,来某某为招生工作,先后于2009年4月26日、5月31日、6月1日从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借款950元、200元、8340元,分别给学院出具了借条。2009年8月28日招生结束,同年9月15日来某某返回学院。后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要求来某某归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6月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来某某偿还欠款949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某某作为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的职工,为给学院招生从单位借款是客观事实,但来某某借款之后客观上也开展了招生工作,并为此支付了一定费用。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负担。

宣判后,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来某某分三次从上诉人处借款9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来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来某某偿还借款9490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来某某为招生,共分三次从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借款9490元,并均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来某某借款之后虽然也开展了招生工作,并为此支付了一定费用,但该问题应另行解决,而来某某即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现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要求来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来某某偿还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借款94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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