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系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学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男。
上诉人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为与来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来某某应聘到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公寓管理科工作,后经该学院同意来某某赴河南省三门峡市区招生,来某某为招生工作,先后于2009年4月26日、5月31日、6月1日从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借款950元、200元、8340元,分别给学院出具了借条。2009年8月28日招生结束,同年9月15日来某某返回学院。后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要求来某某归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6月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来某某偿还欠款949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某某作为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的职工,为给学院招生从单位借款是客观事实,但来某某借款之后客观上也开展了招生工作,并为此支付了一定费用。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负担。
宣判后,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来某某分三次从上诉人处借款9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来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来某某偿还借款9490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来某某为招生,共分三次从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借款9490元,并均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来某某借款之后虽然也开展了招生工作,并为此支付了一定费用,但该问题应另行解决,而来某某即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现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要求来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来某某偿还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借款94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印刷科技专修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