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鹤壁市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故县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建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赵某某,故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安阳建力公司承建了鹤壁市山城区X乡故县X村住宅楼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负责人为胡健,材料员为赵某某。自2007年始,马某某陆续向安阳建力公司供应水泥367.31吨,每吨263元,合款x.53元。另外,安阳建力公司应付给马某某运费x.5元。2009年赵某某将收货小票汇总后为马某某出具水泥款x.53元和运费x.5元的欠款手续。后经马某某催要,安阳建力公司未付,双方争执成讼。
诉讼中,马某某放弃要求故县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马某某与安阳建力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马某某向安阳建力公司承建的鹤壁市X乡故县X村工地供应货物,安阳建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并出具了收据,可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赵某某作为安阳建力公司故县X村工地的材料员,该事实已经山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赵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其出具的手续,能够认定赵某某在此行为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赵某某基于此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安阳建力公司承担。故马某某要求安阳建力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阳建力公司辩称与马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马某某提供的欠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诉讼中马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催要过货款,故对马某某要求安阳建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建力公司给付马某某水泥款x.53元;二、安阳建力公司给付马某某运费x.5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建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错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马某某起诉不用承担责任的故县村委会,诉讼中又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变相剥夺了安阳建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追加胡健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胡健是鹤壁市X乡故县X村项目部工程负责人,供货期间胡健一直支付货款,是实际承包人,应追加胡健为共同被告。根据一审中安阳建力公司提交的公司花名册,胡健和赵某某不是安阳建力公司的职工,所以赵某某履行的非职务行为,而是接受胡健的委托,履行的是胡健的个人行为;如果赵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加盖安阳建力公司故县X村项目部的公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陈述称:鹤壁市X乡故县X村项目部工程由安阳建力公司承包,胡健是工地负责人。赵某某由胡健聘用,作为工地的材料员,并向供货商出具欠条。欠马某某水泥和运费是事实。应驳回安阳建力公司的上诉。
故县村委会陈述称:一审中马某某已放弃了对故县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故县村委会不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鹤壁市X乡故县X村项目部工程由安阳建力公司承建,胡健负责工地的施工,赵某某系工地的材料员。本案中,赵某某作为该工地的材料员收取马某某的水泥并出具欠条,能够认定赵某某履行的是安阳建力公司的职务行为。赵某某基于此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安阳建力公司承担。安阳建力公司上诉称应当追加胡健为被告,而追加被告系原告的诉权,安阳建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中安阳建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不予审理。综上,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