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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淇县华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华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河,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鹤壁市第九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淇县华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河,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张某某与华昌公司的副经理李某印签订了一份买卖尼龙运输带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张某某供给华昌公司尼龙运输带260米,每米价款125元,共计货款x元,质量保证期一年,在一年内如运输带发生断面、开层、龟裂、脱胶视为质量不合格。签订合同时华昌公司支付张某某定金1000元,货到付款x元,华昌公司扣留3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如无质量问题,华昌公司将3000元保证金支付给张某某;如华昌公司使用6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支付张某某货款总额的40%,使用10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华昌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70%。合同签订后,华昌公司支付张某某1000元定金。2009年7月23日,张某某按约将输送带送到华昌公司。华昌公司卸货后仅支付张某某x元货款,下欠x元经张某某催要,华昌公司拒绝支付。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与李某印签订的尼龙输送带买卖合同虽然未加盖华昌公司的印章,但华昌公司员工葛某林认可李某印是华昌公司的副经理,张某某所提供的尼龙输送带华昌公司在生产中已使用,说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张某某称华昌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葛某林称李某印已将应付张某某的输送带款从公司会计处领取,充分说明李某印与张某某签订的尼龙输送带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已得到了华昌公司的追认。华昌公司将应支付给张某某的货款支付给了李某印,是华昌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华昌公司应向张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华昌公司将货款交给李某印,不能视为向张某某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张某某与华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结清。华昌公司以未与张某某签订输送带买卖合同及已经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与华昌公司约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限已过,华昌公司未提出张某某所供输送带有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时,华昌公司支付张某某1000元定金折抵货款后,张某某要求华昌公司给付下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华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某货款x元。

华昌公司上诉称:2009年5月,葛某林、李某印因财务上的问题,经公司董事会研究,辞去二人副经理职务,李某印离开公司,葛某林留在公司开车。2009年7月16日,李某印与张某某签订尼龙运输带买卖合同未经过华昌公司授权,该合同上也未盖有华昌公司的公章,属于李某印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仅凭葛某林的谈话笔录认定华昌公司欠张某某货款,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印以华昌公司的名义同张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经一审审判人员询问华昌公司的职工葛某林,葛某林认可李某印系华昌公司的副经理,且张某某所提供的尼龙输送带华昌公司在生产中已实际使用。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华昌公司的代理人对葛某林陈述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所以即使李某印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华昌公司的公章,但华昌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尼龙输送带的实际使用,应当认定为对李某印签订合同的追认。因此,华昌公司与张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华昌公司理应承担向张某某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华昌公司称李某印已于合同签订前离开华昌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淇县华昌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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