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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某乙、李某乙诉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亚星物业公司)诉李某乙、李某乙诉亚星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双方均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星物业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成立后就开展招聘工作,李某乙多次前往本公司应聘,并称愿意到本单位上班,因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曾与李某乙在安达物业公司共事,并不愿意李某乙前来本公司工作,当时公司已有两名副总主持工作,其中一名叫凌强的副总明确表示反对,李某乙表明自己有能力胜任此工作,愿试用一段时间,待工作能力得到认可后,再签定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说“你先回去起草企业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可以的话再说。大概过了几天,李某乙起草的材料拿来,李某甲看了后,觉得李某乙起草的企业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缺乏实用性,当时明确表示不录用李某乙,所以本公司从没有聘用过李某乙,李某乙也未在本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李某乙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和《任职合同书》及《工资欠款证明》均系李某乙伪造,其中《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李某乙也无原件,而仲裁庭也因此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哪来的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何谈劳动报酬。即便仲裁庭认可的《任职合同书》和《工资欠款证明》也存在问题,首先并不能证明李某乙在本单位上班的事实,其次《工资欠款证明》中的付款方式显然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本单位从没有任何员工订立此类合同,更何况上面的印章系李某乙伪造,签字也只是李某乙本人签名。一切仅凭李某乙一面之辞和所谓的证明,这样的裁决显然难以服人。另外仲裁庭得出的仲裁结论的依据却是一份不予认可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若干项处理劳动关系的法律条文形成的。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乙也未在本单位有过任何任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判令本公司不支付李某乙工资x元和经济补偿金3600元。

亚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闫忠志证明、管理责任书;2、凌强证明和凌强简况;3、高文跃证明和高文跃工作牌证;4、亚星专用合同书两份;5、名片两张;6、证人凌强出庭作证。

李某乙辩称,亚星物业公司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均没有相互印证的证据和事实依据。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X号作出的“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贵院应当依法采信。

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干部档案材料;2、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3、管理人员名单、亚星公司文件及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还有任职合同书和工资欠款证明;4、李某乙称在亚星物业公司工作时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关材料;5、李某乙称在亚星物业公司工作时垫付的餐费、打印费、交通费等票据。

李某乙诉称,本案已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经仲裁庭查明:其提供的双方《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提供的《任职合同书》、《工资欠款证明》为原件,证明本人于2005年8月20日入职亚星物业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月薪1200元,每月电话费补助100元,交通费补助1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人从2005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工资,由亚星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其并未支付本人入职至今的工资及各项补助费用,亚星物业公司给本人出具的《工资欠款证明》中相关约定,于2005年8月29日载入《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等,贵院应当依据本案《劳动合同书》和仲裁庭查明的以上事实,依法支持本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其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由亚星物业公司支付本人的工资欠款x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拖欠本人2009年8月至12月的工资6000元和25%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拖欠本人2009年8月至12月的电话费500元和交通费500元及本人垫资的各项业务费用1649元。

亚星物业公司辩称,李某乙所述事实不属实,其只到过本公司两次,从未在本公司上过班。

经组织质证,对亚星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李某乙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亚星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亚星物业公司自己书写、打印、盖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亚星物业公司提交的名片可印证李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证人讲其是公司副总无异议,但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证人与亚星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对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亚星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有效,仲裁是前置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起诉,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管理人员名单系复印件,亚星公司文件上的公章与公司公章不一致,李某乙将任职合同和工资欠款证明粘到一张上,给人这是一份材料的效果,亚星物业公司没有聘用过李某乙,任职合同上的签名、时间均是李某乙书写,并无任何亚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人签字认可,不能证实是亚星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任职合同书上公司的名字以弧形显示,其实是李某乙设计帽徽用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亚星物业公司从未与任何人订立过此类劳动合同,该合同上所书写的字迹,均是李某乙书写,并无亚星物业公司任何人签字、盖章,劳动合同封面加盖的公章也系伪造,对劳动合同变更书认为系复印件,书写内容均系李某乙书写。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李某乙在亚星物业公司履行职责所完成的任务,关于该项证据中的文件大部分系被告本人书写,未经亚星物业公司同意,其中在亚星物业公司人员名字、时间有改动,还有1份申请,原件也有涂改,郑州十一中学校物业管理文案、文件和公章均系李某乙伪造。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某乙在亚星物业公司开展业务所产生的费用。

对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亚星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李某乙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均系亚星物业公司职工,与亚星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李某乙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李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李某乙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是亚星物业公司副总经理,与亚星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因亚星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亚星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亚星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任职合同书和工资欠款证明均系原件,且均加盖有亚星物业公司的公章,亚星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因亚星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因亚星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李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了任职合同书,双方约定:亚星物业公司聘李某乙任公司副总经理,月薪1200元,每月电话费、交通费各100元,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确定时间,按累计月工资的年薪总额标准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李某乙,另增加5%的经济补偿金等。

2、2005年8月25日亚星物业公司给李某乙出具工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同意自2005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亚星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某乙x元,李某乙于2005年8月26日签名认可。

3、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星物业公司支付李某乙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x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李某乙依据亚星物业公司给其出具的任职合同书和工资欠款证明,要求亚星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亚星物业公司称李某乙提交的任职合同书和工资欠款证明均系李某乙伪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李某乙要求亚星物业公司支付的2008年12月10日以前的工资,因李某乙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李某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且亚星物业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乙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的工资欠款x元及该部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

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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