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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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男,47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曹广要,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臧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井某某,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红,女,33岁。系豫x号“奇瑞”牌轿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的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曹广要,被告人臧某某及辩护人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红的诉讼代理人师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大河村X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庄村西约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生×荣相撞,致使生×荣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臧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生×荣不负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臧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逃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红及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已尽到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驾驶其借用王×红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村X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庄村西约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生×荣相撞,致使生×荣死亡,事故发生后,臧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生×荣死于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人臧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的,发生事故后臧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生×荣不负责任。

另查明,1.被害人生×荣父亲生启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文仙,X年X月X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需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2.被害人死亡后需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21日21时30分,其驾驶王×红的豫x号奇瑞小轿车从郑州市金水区X村X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一公里时,为了躲避路中间的碎石头,往右打了一点方向,觉得车右侧撞到了什么东西了,但没有停车就走了。

2.证人徐×利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20日21时30分,臧某某驾驶豫x号红色轿车拉着其和小吕、靳×方从五龙口回新庄村的事情经过。证人靳×方证言与证人徐×利证言能相互印证。

3.证人翟×伟、赵×刚证言均证实了2010年5月21日6时40分,在郑州市X村西一公里处发现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

4.证人王×红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19日,其将豫x号车借给臧某某使用,5月27日臧某某将车归还的事实予以证明。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因臧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的,发生事故后臧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生×荣不负事故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害人生×荣死于颅脑损伤。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臧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感觉撞到了东西,但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前进的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请求判令被告人臧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经查,被告人臧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对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臧某某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王×红辩解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王×红作为豫x号“奇瑞”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将车辆借与没有驾驶证的臧某某,未尽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臧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臧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角(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二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九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四元五角、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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