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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濮阳县郎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化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8月15日,女儿王XX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4月20日,原告生气回娘家后,原告至今没有叫过原告,不管原告与孩子的死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抚养王XX,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婚姻关系;2、原告的出走与被告无关;3、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钱,故被告肯定到原告娘家叫原告;4、同居生活18个月,被告就叫了原告5次;5、双方从没打过架;即使吵架,被告也不敢硬来;6、要求返还经媒人手的彩礼x元,另被告给原告9000元;7、为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和探视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与原告见面时、抄号时、2008年送月饼时、会亲家时、典礼仪式前分别给与原告x元、74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x元。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王X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20日,原告因琐事同被告母亲吵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4把小椅子、1张方桌、1个柜及柜橱、1个门帘。上述情况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庆祖卫生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范围之外的个人财产,回到娘家后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称给与原告彩礼为x元,但其提供的证人王XX书面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证人王XX没有到庭,且在本院指定的庭审后三日内,也未能到庭,故本院对于王XX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彩礼x元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杏元村委会证明,其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刚因其大儿子王某某结婚,欠下债款,生活困难,至今未还”,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证据使用,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原告手记,证明双方至目前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的原因在于原告,但该手记仅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合,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而不能归咎于某一方。故本院对此手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未满两周岁,应当由其母亲即原告张某某抚养。王某鑫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权利。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抚育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4806.9元,按其25%自2010年8月6日计算至2027年8月15日止为x元。但原告仅诉求抚育费x元,本院对此不予干涉。故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女儿王XX,被告王某某承担抚育费x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故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以及被告家生活困难,本院酌定返还的数额为x元。被告要求行使对女儿王XX的探视权,系被告权利,原告也并不反对。因被告主张抚养女儿,在本院未确定王某鑫由谁抚养时,无法协商探视方式、时间和地点。双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就探视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抚养女儿王XX,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用x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x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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