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芦法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尹自力职务: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刘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省XX县人,无业,住XX省XX县x。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X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芦公(建宁)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芦公(建宁)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芦公(建宁)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芦公(建宁)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军
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维